二、本業務由本部委任本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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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稱自有品牌,指申請廠商所創立、使用並於我國或目標市場
完成註冊之商標,或申請廠商所併購之國際品牌。
前項所稱併購國際品牌,包括併購該品牌之商標權或併購擁有該品牌
商標權之企業體。
第一項所稱併購,包括取得該商標之所有權或海外目標市場之使用權
,或取得企業體之經營權或控制權。所稱經營權,指擁有該企業股份
百分之五十以上;所稱控制權,指擁有該企業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
所擬推動之產品應符合目標市場之安全、衛生及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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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貸廠商如已依規定如期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依前點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衍生之第一次第一年保證手續費將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按季向產發署申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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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廠商應先擬具自有品牌推廣計畫書向產發署提出申請。產發署受理
後應提交審查會審查。
前項申請案產發署於提交審查會審查前,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將計畫書送請專業機構進行財務診斷,但已取得金融機構同
意承貸,且申貸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以內者,得進行簡易財
務診斷。
(二)就計畫書各項內容進行形式審查,必要時得洽包括駐外單位
在內之相關機關,確認計畫書所載內容。
第一項申請案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再移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
理後續核保事宜,後續貸款由申請人向金融機構洽辦。如未取得金
融機構融資,產發署得邀集承辦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申請人及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商處理。
廠商所提自有品牌推廣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五點資格之相關文件,文件應包含最近三年之財務報
表。
(二)符合第六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產品於該廣告地區之預計銷售數量與競爭概況等。
(四)所運用廣告媒體之詳細說明,包括媒體名稱、發行地區、發
行對象、運用期間、次數及估計費用等。
(五)品牌推廣所需之行銷推廣、購買海外品牌商標權、通路布局
、設計、人才培訓、營運週轉及其它相關計畫之說明。
(六)符合第八點第一項得申貸百分之八十額度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前點已依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文件。
廠商如係第二次以上申請貸款時,對前次推廣計畫執行情形應加以
說明並對已貸尚未清償金額加以申報,以利審查貸款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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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產發署應組成審查會,負責本要點申請案之審查。
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產發署署長擔任召集人,負責召
集會議。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國發會一人。
(二)本部國際貿易署一人。
(三)本部智慧財產局一人。
(四)本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一人。
(五)產發署業務單位主管一人。
(六)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一人。
(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一人。
(八)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一人。
(九)臺灣精品品牌協會一人。
(十)其他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審查會任務為審核申請案之准駁及貸款額度。
審查會開會時,負責財務診斷之專業機構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加
邀承貸銀行、申貸廠商出席說明案情。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廠商申貸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內,經專業機構財務診斷評估具
可行性者,審查會得採書面審查方式。
前項書面審查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審查會秘書業務由產發署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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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貸廠商非經承貸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如有違反約定者
,承貸銀行得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或收回全部貸款。
產發署應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配
合考核各項執行績效;承貸銀行及申貸廠商應善盡協助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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