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
施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依據商
品檢驗法規定,商品檢驗業務之委託內容包括「驗證業務」及「檢驗業務
」兩種,惟現行條文僅就「驗證業務」予以規範,為符合實務上商品檢驗
業務所須,爰增訂委託取樣、封存、查核等涉及公權力之執行工作項目,
但無委託核(換)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為強化檢驗機構之責任及義務與檢
驗品質,增訂相關規範,俾作為辦理相關業務之依據,另因新增規範與現
行規範內容不同,爰以不同章節分述相關規定。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商品檢驗機構」之用詞定義,並明定委託檢驗商品、期間及工
作內容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成為商品檢驗機構所應具備資格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五條)
三、增訂具備檢驗機構資格條件之申請人,須檢送之申請指定文件及文件
不完備時之補正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增訂成為商品檢驗機構之審查方式,及取得委託契約之程序。(修正
條文第二十七條)
五、為強化商品檢驗機構之責任及義務與其檢驗品質,增訂商品檢驗機構
於辦理相關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之查核、
續行簽訂、暫停、終止委託契約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