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59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 ,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經濟部(91)經標字第09004628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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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4046049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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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50460411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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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至 第3條、第6條、第9條、第23條;增訂第20條之1;刪除第4條條文及第1 章至第 3章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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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7046044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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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509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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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004605340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6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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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1046007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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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2046031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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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59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 ,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
施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依據商
品檢驗法規定,商品檢驗業務之委託內容包括「驗證業務」及「檢驗業務
」兩種,惟現行條文僅就「驗證業務」予以規範,為符合實務上商品檢驗
業務所須,爰增訂委託取樣、封存、查核等涉及公權力之執行工作項目,
但無委託核(換)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為強化檢驗機構之責任及義務與檢
驗品質,增訂相關規範,俾作為辦理相關業務之依據,另因新增規範與現
行規範內容不同,爰以不同章節分述相關規定。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商品檢驗機構」之用詞定義,並明定委託檢驗商品、期間及工
    作內容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成為商品檢驗機構所應具備資格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五條)
三、增訂具備檢驗機構資格條件之申請人,須檢送之申請指定文件及文件
    不完備時之補正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增訂成為商品檢驗機構之審查方式,及取得委託契約之程序。(修正
    條文第二十七條)
五、為強化商品檢驗機構之責任及義務與其檢驗品質,增訂商品檢驗機構
    於辦理相關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之查核、
    續行簽訂、暫停、終止委託契約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