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7年1月1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646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4條、第7條、第13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
  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
  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辦理。
  廠商以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辦理者,檢驗機關得先行受理,於核
  計前項應繳費用後,通知廠商限期繳納。

  廠商因沖退稅需要,須檢驗機關派員取樣者,應於申請書註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
  務。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
      證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
  及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

  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查詢或檢附原收受報告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由廠商收
  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不得請求複驗。
  複驗後,檢驗機關確認有疑義者,應換發報告;確認無疑義者,應命廠
  商繳交前項複驗之試驗費,並發還報告。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