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200110810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 、第 4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第17點、第22點及第3點附表一至附 附表三、第 5點附表四、第6點附表五、第7點附表五-1、第15點附表六、 第16點附表七,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辦理用戶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之認可及該設備之試
    驗,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執行單位為經濟
    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壓用電設備:指額定電壓超過六00伏特之避雷器、電力及
          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以
          下簡稱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
    (二)檢驗機構:指依本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及試驗類型施行
          試驗之機構。
    (三)試驗機構:已建立 ISO/IEC 17025實驗室標準為獨立運作且為
          國際短路試驗聯盟(以下簡稱STL)會員,並具有大容量(3相
          50 0MVA)以上短路電流試驗能力之試驗機構。
    (四)原製造廠家:指依本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項目從事出廠試驗
          ,且為生產該等設備之工廠。
    (五)試驗類型:指就高壓用電設備所施行之型式試驗、出廠試驗及
          特性試驗。
    (六)型式試驗:指為確認高壓用電設備設計之符合性,對該設備之
          樣品就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七)出廠試驗:指為確保出廠之高壓用電設備品質,於出廠前就規
          定項目(如附表二)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八)特性試驗:指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之品質及特性,就規定項目
          (如附表三)及其標準施行之試驗。

四、申請認可為檢驗機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或綜合電業。
    (二)已建立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7020及17025或ISO/IEC
          17020及17025制度,並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 TAF)
          有關高壓用電設備試驗之認證。

五、申請檢驗機構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能源局提出,經審查合格者
    ,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四)。
    (二)符合前點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組織架構圖及功能說明表。
    (四)試驗場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及場地配置圖。
    (五)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
          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六)具有申請認可試驗類型之各項試驗種類,其施行試驗及試驗報
          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證明文件。
    (七)CNS 17020及17025或ISO/IEC 17020及17025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
    (八)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機構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附。
    (九)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檢驗機構申請認可型式試驗者,得申請認可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試驗項
    目。

六、申請認可為原製造廠家者,應為在其所在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並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建立CNS 17025制度或ISO/IEC 17025制度,並取得 TAF或國
          外認證機構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證。
    (二)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以下簡稱ILAC)或國際短路試驗聯
          盟(以下簡稱STL)有關高壓用電設備出廠試驗之認可。
    依前項申請原製造廠家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能源局申請,並
    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五)。
    (二)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
          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四)CNS 17025或ISO/IEC 17025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五)申請項目之代表性出廠試驗報告。
    (六)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七、已取得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並具有屬於經過或
    可追溯到由國際認證論壇(IAF)認可之驗證機構核發之 ISO 9001驗
    證證書之廠家,得以自我宣告模式,申請原製造廠家之認可。
    依前項申請原製造廠家認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能源局申請,並
    由本部核發認可登記證:
    (一)申請書(附表五-1)。
    (二)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試驗設備之名稱與測試範圍一覽表、檢測能力證明文件及設備
          配置圖。試驗設備有應校正者,應檢附校正報告。
    (四)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五)屬於經過或可追溯到由國際認證論壇( IAF)認可之驗證機構
          核發之ISO 9001驗證證書之品質管理一覽表。
    (六)自我宣告以ISO 9001資格,依第十二點規定執行出廠試驗所出
          具之出廠試驗報告。
    (七)原認可登記證;第一次申請者得免附。
    必要時,能源局得要求該廠家將該用電設備送至國內之檢驗機構針對
    該設備之出廠試驗項目進行抽測,申請廠家不得拒絕。

十、檢驗機構認可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原製造廠家依第六點取得認可
    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依第七點取得認可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三
    年。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能源局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認可
    登記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申請展延時,適用第五點至第八點有關申請認
    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依第七點認可之原製造廠家申請展延時,能源局應派員進行工廠訪察
    ,其訪察項目包括:
    (一)符合ISO 9001制度之出廠試驗設備的測試儀器與校正文件。
    (二)設備之製造生產流程、出廠試驗設備及試驗流程。
    (三)工廠及實驗室之場地配置、產製實績及試驗能力,並確認具有
          施行出廠試驗及出廠試驗報告審查能力之人員名冊及相關能力
          證明文件。
    認可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展延時,併同辦理。

十一、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原申請認可所檢附之文件或認可登記證登載
      事項有變更者,其負責人應自變更事實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申
      請書、原認可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申請,適用第五點至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
      ,得不辦理實地評鑑。
      變更事實為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名稱變更、門牌整編、報告簽署
      人刪減或改名,或主動限縮認可範圍,不影響實質檢驗或產製能力
      者,得適用簡易審查程序。
      申請簡易審查程序者,得免附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文件,或第七點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適用簡易審查程序之申請案,得不辦理實地評鑑,必要時,辦理審
      查會議。
      未依規定時限申請變更,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申請變更事項經
      審查不合格者,本部得暫停認可登記證之效力,並經通知於一個月
      內補正仍未補正者,本部得廢止認可登記證。
      認可登記證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並辦理
      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五、高壓用電設備具下列單位之一所出具所有規定試驗項目試驗合格之
      型式試驗報告者,得檢附申請書(附表六)向能源局申請型式試驗
      報告審查,經審查合格者,應核發合格證明
      (一)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ILAC認可之實驗室。
      (三)STL認可之實驗室。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國內、外檢驗機構。
      (五)符合第六點資格之原製造廠家。
      前項高壓用電設備為型式系列產品者,得檢附原型式之試驗報告審
      查合格登錄證明文件及註明系列產品與原型式差異之系列產品型式
      試驗報告或證明文件,向能源局申請型式系列產品之型式試驗報告
      審查。
      能源局辦理前二項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能源
      局得要求就一部或全部重新施行試驗:
      (一)原型式之試驗報告審查時所依據之標準已有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試驗項目不符合第十二點規定標準。
      (三)檢附文件有疑慮。
      為辦理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第六點與第七點之原
      製造廠家認可及第十三點第一款與第二款之同意,能源局得委託其
      他機關或經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

十六、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七年。原申請人應於有效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屆期未申請展
      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合格證明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系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日期與其主型式試驗報告審
      查合格證明有效日期相同。
      前項展延申請,應檢附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七)、原合格證明及
      原型式報告。但必要時,得免附原型式報告。

十七、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之高壓用電設備,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自事實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文件,
      向能源局申請變更:
      (一)主型式變更。
      (二)原技術合作廠家變更者。
      (三)商標或品牌變更。
      (四)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如附表八)變更。
      能源局指定之試驗標準,應每年檢討。

二十二、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綜合
        電業圖審通過後,因緊急汰換同規格之高壓用電設備者,得適用
        本要點發布施行前之申請送電審查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施行;且因羈押法修法後
    被告作業已無作業賸餘提撥之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規定外役監條例修正前作業賸餘分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
    強制工作制度經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保安處分執行
    法相關條文當然失效;此外,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自一百零
    五年度起依「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
    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納入檢察機關歲入預算,並同步編列補助相關
    公益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歲出預算(即收支併列
    方式辦理);復考量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已有相關處理規範,爰整併
    、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於本條第一項概括敘明本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經費來源之處理方式,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五項至本條第二項
    ,以符實需並求立法簡潔。
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七條,專戶存管款項之利息收
    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外,應悉數解繳國庫
    。為期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之經費得以專用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爰將
    現行條文第五項所指其他收入增訂包含該專戶之孳息,另配合團體或
    個人之捐贈列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後已非其他收入之範疇,爰酌
    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