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增訂授權依據之項次。
|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爰修正第二項機關名稱及
簡稱。
|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
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
,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屬中央管河川者,並應通知當地河川
分署派員指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機關簡稱,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二。
|
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遇緊急情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或縣(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
先行搶險。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機關簡稱,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