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20460733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刪除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6年3月8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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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9年6月4日內政部(59)臺內地字第36915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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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9年10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3923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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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0年10月9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07542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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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4月18日內政部臺(86)內營字第8672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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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營字第8873622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7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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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3年12月2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3046095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3條;並自94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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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5046006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7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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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096046025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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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292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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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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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20460733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刪除第18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技術員: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
          、機械工程、化學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
          考試及格或自來水管配管乙級以上技術士檢定合格或領有自來
          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甲級,並從事自來水
          工程工作一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環境(衛生)工程、土木、建築、機械、化工、
          電機、工業工程、水利工程科系或其他性質相近科系畢業或具
          有同等學力,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
          、機械工程、化學工程、電機工程、工業工程、水利工程類科
          考試及格或領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施工人員類
          乙級,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機械、化工、電機、工業工程
          、水利工程、配管科或其他性質相近學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具第二款技工資格,並從事自來水工程工作五年以上,且於主
          管機關登錄有案者。
  二、技工:經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領有證書者,或依技術士技能
      檢定及發證辦法經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自來水管配管丙級以上技術士
      證者。
  前項第一款所列工作經歷之計算應以其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或畢業證書
  所載考試及格或畢業以後之經歷核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適用。但已依技術員資格,受僱擔任技術員且於主管機關登錄有
  案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承裝商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承裝商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六
  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證書;逾期未展延
  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許可自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每次
  展延期間均為五年。但申請年限少於五年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
  申請年限核准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七條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及
  其變更、復業、停業、展延處分、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之備查,
  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關(構)及水管工程相關同業
  公會。

  承裝商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
  、營業許可、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
  水管工程相關同業公會會員證。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