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 10905024530號函修正發 布第2點、第3點、第4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用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
    (二)新增項目:指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
    (三)細項: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
    (四)開標月:指採購案開標日當月。
    (五)契約變更月:指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完成日當月;屬原契約項目
          增減數量者,以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同意先行施作日
          當月。
    (六)物價指數調整:依原契約第 5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營造
          工程物價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立法理由〕
配合本署工程契約書範本物價調整規定修訂,修正第六款文字。

三、(契約單價給付原則)
    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按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依契約單價給付。惟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原契約個別項
    目數量增加或減少者,除開口契約不適用外,該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得
    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調整契約單價如下:
    (一)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五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且原契約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百分之
          五以上者,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經廠商申
          請者,機關得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
          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上開給付原則應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
          一覽表。
〔立法理由〕
開口契約之工項數量係以預估方式編列,實際執行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甚
大,如依現行規定辦理調整契約單價,恐與契約原意不符,故修正排除適
用。

四、(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原則)
    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其單價編列原
    則如下:
    (一)執行機關辦理新增項目或其細項之預估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
          列,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
          、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二)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執行機關編列之新增項目內之
          部分項目或其細項屬原契約訂有單價者,應按契約單價依實際
          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
          依總指數)重新調整計算;其契約未規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者
          ,則依原契約項目及其細項原訂單價編列。
    (三)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按第三點第一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加
          應調整契約單價部分,其編列原則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
          調整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個別項目指數(倘無
          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指數)調整為原則;其按第三點第二款
          實作數量減少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調整契約單價,無論工程是
          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個
          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指數)重新調整為原
          則。
〔立法理由〕
配合本署工程契約書範本物價調整規定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七、(契約變更單價議價方式)
    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由機關視其項目之多寡及需要,依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以各新增項目之單價分別議價。
    (二)以全部新增項目及其數量之總額合計議定總價後再按比例調整
          各項目單價。
    (三)新增項目於契約原訂項目及其細項之單價已明訂者,不適用前
          二款方式辦理。
    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按第三點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應調整契約單
    價部分,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第三點第一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加應調整契約單價部分,
          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
          開標月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指數)調整
          為原則,機關就調整後新單價與廠商先行協議。
    (二)按第三點第二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減少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調
          整契約單價部分,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依
          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
          則依總指數)調整計算為原則,機關就調整後新單價與廠商先
          行協議。
    (三)依前二款無法達成協議,得由廠商述明理由,並經機關審核同
          意後,依個別項目議價或議總價等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署工程契約書範本物價調整規定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