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0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 9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8046065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計算補償金。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
  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計算補
  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
  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
  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承保機構代扣補償金
  繳還經濟部。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代扣與所
  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
  事項。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
  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
  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
  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
  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
      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
      同金額之補償金。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構核算並加註存檔,原承保機構依第三項
  但書、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代扣繳還補償金時,應通知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