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
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電動汽機車發展之推動,經濟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
經能字第0九九0四六0四一二0號令解釋,汽機車簡易保養
設施範圍,包括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機
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依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能油字第一0八00
六八三六九0號函解釋,因尿素液係用以添加於柴油車輛,以
分解柴油引擎所排放氮氧化物的還原介質,故加油站設置之尿
素添加設施,係屬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爰修正第四款,以茲
明確。
二、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但書修正後移列至第一款。考量電動汽、機車日益增加,
有電池充電及更換需求,並為利加油站之多角化營運,使業者
於不妨礙油罐車卸油及民眾加油動線等本業營運之前提下,可
評估電動車市場變動,調整各項營運設備設置空間,供設置電
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含停車空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上開設施案件時,並得予以審
查,爰於第一款規定,除原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設施
外,另增加設置僅提供電動汽車電池充電服務、電動汽車電池
更換服務、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服務之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均
不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
(二)增訂第二款。因應柴油車添加尿素以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
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需求,且考量尿素添加設施所占空間
有限,不影響加油站本業之營運,爰增訂設置僅銷售尿素之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不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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