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4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0046285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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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0742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26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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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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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104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 14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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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65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11條、第19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增訂第28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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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10460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33條條文;增訂第28條之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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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752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26條、第2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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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476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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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60460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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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4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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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1年4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
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為因應電動汽機車發展、加油站多角化營運,及柴油車添加尿素以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需求,爰修正本規則第二十六
條,增訂加油站設置電動汽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電動機車電池充
電服務設施及銷售尿素設施不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限制之
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
    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電動汽機車發展之推動,經濟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
          經能字第0九九0四六0四一二0號令解釋,汽機車簡易保養
          設施範圍,包括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機
          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茲明確。
    (二)依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能油字第一0八00
          六八三六九0號函解釋,因尿素液係用以添加於柴油車輛,以
          分解柴油引擎所排放氮氧化物的還原介質,故加油站設置之尿
          素添加設施,係屬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爰修正第四款,以茲
          明確。
二、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但書修正後移列至第一款。考量電動汽、機車日益增加,
          有電池充電及更換需求,並為利加油站之多角化營運,使業者
          於不妨礙油罐車卸油及民眾加油動線等本業營運之前提下,可
          評估電動車市場變動,調整各項營運設備設置空間,供設置電
          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含停車空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上開設施案件時,並得予以審
          查,爰於第一款規定,除原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設施
          外,另增加設置僅提供電動汽車電池充電服務、電動汽車電池
          更換服務、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服務之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均
          不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
    (二)增訂第二款。因應柴油車添加尿素以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
          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需求,且考量尿素添加設施所占空間
          有限,不影響加油站本業之營運,爰增訂設置僅銷售尿素之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不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