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
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加氫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兼營項目之核准併同
失效,原兼營項目之經營,依其各該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經濟部已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
之授權,訂定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二)為因應氫能車輛之發展、加油站業者多角化營運之需求及便利
加氫站之設置,爰增訂第十四款,將加氫站納入加油站得兼營
項目。
(三)原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十五款。
二、第五項配合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三、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為加油站經營兼營項目之核准旋失所附麗,應當
失效。原兼營項目欲繼續營業者,則應依其各該法令辦理,例如原兼
營項目先前依本規則以外法令所取得之核准仍有效存在,符合其他各
該法令規定時,得繼續營業,爰修正第七項,以符實際。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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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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