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35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18條之1、第19條之1、第19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0046285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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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0742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26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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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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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104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 14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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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65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11條、第19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增訂第28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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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10460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33條條文;增訂第28條之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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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752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26條、第2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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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476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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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60460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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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904604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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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1年4月15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147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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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35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18條之1、第19條之1、第19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定
發布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為因應氫能車輛之發展、加油站業者多角化營運及便利加氫站之設置,
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第五章章名修正為「加油站與加氣站或加氫站合併設置」,並增訂加
    油站與加氫站合併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
    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
二、增訂加氫站為加油站得兼營之項目;將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
    或其他事由失效,納入其兼營項目之核准併為失效之事由,並明定原
    兼營項目欲繼續營業者,應依其各該法令辦理,以符實際。(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氫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氫站業務者,
其加氫站部分應符合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加油站兼營加氫站業務者,其加氫站部分應符合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
    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應與儲
氫槽、加氫機、氫氣槽車卸氫位置,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加氫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
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加氫站應於地界周圍內設置防護牆,為維護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
    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地界周圍內應設置防護牆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加油站設施、卸油位置,應
    與加氫站相關設施、卸氫位置間保持之安全距離。
四、為利加氫站之設置,第三項明定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加油站
    及加氫站之營業站屋得合併使用。

加油站不得同時兼營加氣站及加氫站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加油站基地面積有限,爰規定加油站不得同時兼營加氣站及加氫
    站業務。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
    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加氫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兼營項目之核准併同
失效,原兼營項目之經營,依其各該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經濟部已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
          之授權,訂定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二)為因應氫能車輛之發展、加油站業者多角化營運之需求及便利
          加氫站之設置,爰增訂第十四款,將加氫站納入加油站得兼營
          項目。
    (三)原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十五款。
二、第五項配合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三、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為加油站經營兼營項目之核准旋失所附麗,應當
    失效。原兼營項目欲繼續營業者,則應依其各該法令辦理,例如原兼
    營項目先前依本規則以外法令所取得之核准仍有效存在,符合其他各
    該法令規定時,得繼續營業,爰修正第七項,以符實際。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