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橋梁維護管理及考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122140192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5點及第5點附件;增訂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一、本部各督導作業主管機關為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之橋梁維護管
      理情形,應訂定督導及考核作業規定,並視需要定期評鑑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橋梁之檢測及維
      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本部各督導作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督導及考核作業規定,並定期辦
    理評鑑;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將供公眾通行之橋梁維護管理情形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該橋梁主管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橋梁: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
          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梁、鐵
          道橋梁及人行天橋。
    (三)養護:指為維持橋梁原有效用,依規定採行之維護措施。
    (四)考核:指為評估養護成效而採行之考查及評核措施。
    (五)督導:指為健全橋梁維護管理制度而採行之監督及指導措施。
    (六)養護單位:橋梁養護作業實際執行單位。
    (七)養護管理機關:政府機關(構)所轄橋梁為其養護單位所屬機
          關(構)之上一級機關;國營事業所轄橋梁為該事業之主管機
          關。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及考核地方政府橋梁機制,參照行政院「橋
    梁維護管理作業要點」,新增第一款主管機關用詞定義。
二、現行規定第一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

五、本部主管供公眾通行之橋梁之考核及督導,依下列分工及附件分工表
    辦理:
    (一)行政機關:各機關自行研訂所涉橋梁設施維護管理分工,並定
          期考核及督導所屬單位。
    (二)國營事業:由各公司定期考核所屬養護單位,國營事業管理司
          定期督導各公司。
〔立法理由〕
本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為配合本部
組織改造,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國營事業管理司,爰修正
第二款及附件分工表相關機關(單位)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