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40500556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 5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16點、第21點、第23點、第26點及 第10點附件一至附件二之一、附件四、附件七、第21點附件十二,並自即 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經濟管制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相關業務分別由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或經濟部產
    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經
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原「經濟部能源局」、「經
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分別改由「經濟
部能源署」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爰修正「經濟部能源局」為「
經濟部能源署」、「經濟部工業局」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五、申請人應業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規定經能源署備查
    ,且未有同要點所定備查失效之情形。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七、申請人申請場址範圍及申請分配容量,不得超出或大於環境部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最近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通過或有條
    件建議通過之審查結論。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原「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分別改由「
環境部」管轄,爰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環境部」。

九、申請人規劃「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者,應
    承諾下列事項內容:
    (一)申請人承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完工併聯」或「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完工併聯」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具體產業關聯執行方案、佐證資料及產發署意見
          函。
    (二)申請人承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完工併聯」、「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完工併聯」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
          」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具體產
          業關聯執行方案、佐證資料及產發署意見函。
    (三)申請人承諾以最佳可行技術執行環境影響避免與減輕對策。
    (四)申請人承諾依電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設置之電力開發協助金中
          ,提撥百分之三投入生態環境融合及企業社會責任項目。
    前項具體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內容,另於產發署官網發布之。
〔立法理由〕
「工業局」修正為「產發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發佈」修正為「發
布」錯字修正。

十、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下列
    書件一式三十份(如附件一)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郵遞(以送達
    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能源署: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之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
          表」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之離岸
          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表」。(如附件二及二之一)(二)風
          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三)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最近一次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通過或有條件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環境影響說明書
          。
    (四)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五)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備查函。
    (六)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計畫書。(如附件三)(七)資料
          利用同意書。(如附件四)
    (八)代表人授權書。(如附件五)
    (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聲明書。(如附件六)(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之申請案,應增提具體佐證
          文件(如電業籌設許可應檢附之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許可、水下
          文化資產調查、地方政府、漁業協商等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
          函,及其他與風場開發相關實質佐證資料)。
    (十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之申請案
            ,應提出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承諾書(如附件七)及
            申請人之各發起人公司設立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修正為「環境部」,理由同第七點說明。

十六、本部按前點規定排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
      聯」申請案序位後,另依申請案序位排定開發商序位。
      第一序位開發商所有申請案累計核配容量以三百萬瓩之百分之四十
      為上限;第二序位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第三序位以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其餘開發商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容量上限超出該序位開發商所有申請案累計核配容量者,剩餘
      容量由其餘開發商按前項容量上限分配。
      容量上限不足分配該序位開發商所有申請案累計核配容量者,自開
      發商最後序位申請案起,依第二項上限剔除申請案容量,但本部得
      考量風場完整性及開發效益增加十萬瓩核配容量。
      獲選申請人因前項情形未獲分配全部風場容量者,得放棄遭剔除容
      量申請案之獲配容量,參與競價作業程序。
      同一開發商指依本要點申請容量分配之申請案,有籌備處相同或發
      起人之一相同或對外代表人之一相同者。
      開發商之資料與能源署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予以
      備查之備查資料不同者,前項同一開發商之認定,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能源署予以備查之籌備處、發起人或對外代
      表人定之。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十一、競價申請人應於本部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競
        價單(如附件九)置入內競價單封(如附件十)彌封,併同容量
        分配結果通知書及下列應備文件置入外競價單封(如附件十一)
        彌封,並於彌封處加蓋競價申請人及代表人印章或簽名,親送或
        以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能源署。
        (一)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競價申請表。(如附件十二)(二
              )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
        (三)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最近一次專案
              小組初審會議通過或有條件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環境影
              響說明書。
        (四)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五)資料利用同意書。(如附件四)
        (六)代表人授權書。(如附件五)
        (七)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聲明書。(如附件六)(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修正為「環境部」,理由同第七點說明。

二十三、第二十一點應備文件有疏漏或不全之情形,本部得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競價申請人有不符第二十點資格或逾第二十一點申請期限者,不
        予受理。
        第二十一點競價單送達後,不得為抽換、更正、補充或補正之行
        為。申請人欲撤回競價作業申請案者,應於開價日前一日下午五
        時前,將撤回之申請書寄達或送達能源署;逾期未寄達或送達者
        ,視為未撤回。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十六、本部就五百五十萬瓩總容量扣除遴選作業程序已分配容量之剩餘
        容量進行分配。
        獲選申請人以獲選價格與簽約時當年度公告上限費率取其低者,
        為與台電公司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或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簽約躉購價格。
        獲選申請人可透過直供、代輸方式提供電力用戶用電,並於簽約
        日起一個月內送能源署備查。若獲選申請人中止直供、代輸並重
        新簽訂購售契約,在符合當年度能源相關法規規定下,其躉購價
        格以獲選價格與簽約時當年度適用之公告上限費率,取其較低者
        。
        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遴選作業程序規定,除總容量三百萬瓩或其
        他經本部認定不適用於競價作業程序者外,準用之。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