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運輸工具設置無障礙標誌規定如下:
一、大眾運輸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
備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二、依前條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於該運輸工具上
明顯處,設置易於識別之無障礙標誌(如附件一);本辦法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置之無障礙標誌應以
優化之圖示設置(如附件二)。
三、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之無障礙標誌圖示係參照原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於九十三年編製「公共標示常用符碼設計參考指引」之圖示,
鑒於該指引編製已達二十年,為符合國際通用趨勢,爰參考國際標準
新增附件二無障礙標誌優化之圖示。
二、另考量僅因優化圖示,即要求大眾運輸業者重新設置無障礙標誌,恐
過於消耗經費、人力資源,對於已依現行無障礙標誌圖示設置者,可
保留至其須汰換時,再依附件二圖示重設,爰增訂第二款末段規範本
次本辦法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置之無障礙標誌應以優化之圖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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