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2月2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574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立法總說明

為推動我國軌道產業發展,提升關鍵技術自主能力,加速產業技術標準化
,確保鐵路安全及服務品質,完善市場機制並與國際接軌,鐵路法於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規範鐵路使用之產品,
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
,方得使用,以建立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制度,並藉由成立財團法人
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整合我國行政機關(構)、學術機構、行政法
人及財團法人之技術能量,執行第三方檢測驗證作業。
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十九條之一訂定鐵路使用產品規範(包括檢測程序或驗
證基準)後,經由使用單位(興建 /營運機構)依據規範進行採購,設備
供應商或使用單位依據產品規範送至本監督管理辦法認可之檢測或驗證機
構進行檢測或驗證,並經由使用單位依據檢測或驗證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
或驗證證明,確認產品是否合格及符合需求。亦即過去鐵道產品檢驗證機
制為使用單位(興建 /營運機構)採自願性施行,鐵路法第十九條之一條
通過後改為指定產品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並藉由交通部認可檢測驗
證機構執行檢測驗證把關,確保鐵路產品品質。
為確認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具備足以辦理檢測或驗證技術
作業及相關業務之能力,並確保其所核發之報告或證書具有公信力,符合
國際貿易實務,特運用經濟部已建立之我國符合性評鑑基礎架構,要求相
關機構應先取得國際或國家標準之認證,再向交通部申請取得檢測機構或
驗證機構之認可,並依鐵路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檢測驗
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擬具「鐵路使用之產品檢測驗證機構認可
及監督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交通部委任交通部鐵道局執行本辦法所定業務。(第二條)
三、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檢測機構、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及應備申請文件。(第四條及第五條
    )
五、申請文件補正及不予受理程序。(第六條)
六、受理申請之審查方式及審查結果處理程序。(第七條)
七、認可有效期間與展延、認可範圍增列及減列處理程序。(第八條及第
    九條)
八、資格條件相關資料異動之審查核定及人員異動之備查程序。(第十條
    及第十一條)
九、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之報告、紀錄及相關技術文件處理及保存期限。
    (第十二條)
十、交通部鐵道局對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之查核督導及文件資料調閱。(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一、交通部鐵道局對檢測機構或驗證機構要求暫停執行認可範圍業務、
      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處理程序。(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
十二、認可範圍及有效期間之公告。(第十七條)十三、認可申請之審查
      費收費基準。(第十八條)十四、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九條
      )

法規異動

訂定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