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107000238號函修正發布第16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12月8日交通部交中八十九字第012858號函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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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1年7月16日交通部交授管一字第0910108828號函核定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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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交通部交授管一字第099009657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1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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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1240097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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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25010949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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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2700358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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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2700429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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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52401593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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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62401348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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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072402076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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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交通部交管字第1107000238號函修正發布第16點

立法總說明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
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依交通部交中八十九字第0一二八五八號
函核備訂定實施,歷經九次修正。
查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十點規定
:「不動產收益期限,於不影響公用用途下,由管理機關依不動產特性、
使用方式等定之,並受有關法規規範。」,及其修正對照表說明:「國產
法對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未規範期限。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除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外,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二十年;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有機農業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並依法通過驗證者,
其土地租期應給予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保障。爰於本點增訂收益期限受
有關法規規範。」可知,管理機關對於所經管公用不動產於不影響公用用
途下,可自行訂定其收益期限。
考量本局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活化目的、區位屬性及現況
條件各異,而有投入裝修及營運成本,無法於租期內回收之情形。為應實
務需要、增加活化收益彈性、吸引民間投資及減輕維護管理之財務負擔,
並配合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上開規定,爰增訂第十六點第三項,如有
特殊情形,得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另定出租期限,惟仍應受有關法
規規範,以利本局辦理公用不動產活化收益。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六、本局辦理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基地(地上已建有私有建築改良物者)五年以下,但申請占
            建承租、過戶承租或繼承承租案件,申請承租之日至本局所
            定租期屆滿日未滿一年者,出租期限為六年以下。
      (二)耕地十年以下。
      (三)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但車站商業空間,為十年以下。
      (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其他土地二十年以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出租期限,如有特殊情形,於不影響公用
      用途下,得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另定之,惟仍應受有關法規
      規範。
      各類租約之起訖日規定如下:
      (一)占建承租 :以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為租約起日,並以本局
            訂之租期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二)基(耕)地過戶換約 :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約起日,並以
            原租約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三)基(耕)地繼承換約 :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約起日,並以
            原租約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四)基(耕)地續租換約 :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約起日,並
            以本局訂之租期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租期屆滿日由本局自行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活化目的、區位屬性及現況條件各異,而有
投入裝修及營運成本,無法於租期內回收之情形。為應實務需要、增加活
化收益彈性、吸引民間投資及減輕維護管理之財務負擔,並參照國有公用
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十點規定,增訂第三項不動產出租如遇有特殊情形,得
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另定出租期限,以利辦理公用不動產活化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