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本局辦理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基地(地上已建有私有建築改良物者)五年以下,但申請占
建承租、過戶承租或繼承承租案件,申請承租之日至本局所
定租期屆滿日未滿一年者,出租期限為六年以下。
(二)耕地十年以下。
(三)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但車站商業空間,為十年以下。
(四)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其他土地二十年以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出租期限,如有特殊情形,於不影響公用
用途下,得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另定之,惟仍應受有關法規
規範。
各類租約之起訖日規定如下:
(一)占建承租 :以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為租約起日,並以本局
訂之租期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二)基(耕)地過戶換約 :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約起日,並以
原租約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三)基(耕)地繼承換約 :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約起日,並以
原租約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四)基(耕)地續租換約 :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約起日,並
以本局訂之租期屆滿日為租約訖日。
租期屆滿日由本局自行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活化目的、區位屬性及現況條件各異,而有
投入裝修及營運成本,無法於租期內回收之情形。為應實務需要、增加活
化收益彈性、吸引民間投資及減輕維護管理之財務負擔,並參照國有公用
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十點規定,增訂第三項不動產出租如遇有特殊情形,得
依不動產特性、使用方式等另定出租期限,以利辦理公用不動產活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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