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路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 條、第58條、第61條之1、第81條;增訂第34條之1條文,除第58條,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8年6月27日總統臺總字第40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法自 4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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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0年2月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80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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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3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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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 、第81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0月23日(86)臺交字第 40702號令發布第 35條條文,定於民國86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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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70000419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3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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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總府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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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40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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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34條、第 37條、第40條、第47條、第56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 第65條、第67條、第76條、第77條、第79條、第80條;增訂第40條之 1 、第40條之 2、第56條之1、第61條之1、第62條之1、第71條之1、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3;刪除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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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 、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 條、第 33條、第35條、第46條、第56條之1、第58條、第60條、第63條 、第 69條、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5條、第77條之1、第78條、 第79條、第81條;增訂第30條之1、第33條之1、第57條之1、第63條之1 ;刪除第25條、第6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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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 、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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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58條 、第6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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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 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發布 第63條之1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 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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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2條、第4條至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 、第 36條至第38條、第47條、第51條、第57條之1、第61條、第62條、 第62條之1及第67條;增訂第60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 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1條之1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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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11號令修正公布第7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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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條 ;增訂第7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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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71號令修正發布第65 條、第8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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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 條、第73條;增訂第74條之1、第74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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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 條、第58條、第61條之1、第81條;增訂第34條之1條文,除第58條,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
,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
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
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
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
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立法理由〕
本條參採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日出條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修法後兩年內建立相關規範及檢核機制
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