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之1、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29條之2、第30條、 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之 1、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6條、第67條、第74條、第 82條、第85條、第85條之3、第86條、第92條;增訂第30條之1、第63條之 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 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2月5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 6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行 政院令自57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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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1月27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735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第75 條;並增訂第76條至78條,原第76條、77條改為第79條及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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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4年7月24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36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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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0年7月29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5068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21 條、第27條、第31條、第33條、第54條、第65條至第68條及第89條;增 訂第 37條之1條文,民國7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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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5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5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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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50號令修正第3條、第 7條、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4條、第27條、第 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第4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2條、第63條 、第64條、第65條、第67條、第86條、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90 條;增訂第7條之1、第63條之1、第81條之1、第82條之1、第85條之1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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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50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第14條條文,自8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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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8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7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 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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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第8條、 第 9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28條至第31條 、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第39條至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47 條、第51條至第53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 67條、第75條、第78條、第80條至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93條; 增訂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31條之1、第8 5條之2、第85條之3、第85條之4、第90條之1、第90條之2;刪除第64條 、第77條及第79條條文;自民國90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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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1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9條、第12條、第16條、第21條之1、第24條、第29條、第30條、第33 條、第 35條、第37條、第62條、第82條之1、第85條之1、第85條之2、 第92條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2、第9條之1、第29條之3、第29條之4條文 ,民國91年 8月14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自民國91年9月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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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8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 2條之1條文,自92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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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 條文,定自民國9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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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4年 2月 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56 條條文,定自民國94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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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68 條條文,定自民國95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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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5條、第7條之2、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20 條、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至第26條、第29條、第29條之3、第30 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3條至 第50條、第53條至第55條、第57條至第63條、第65條至第67條、第67條 之 1、第69條、第71條、第72條、第74條、第76條、第78條、第80條、 第85條、第85條之1、第85條之3、第90條之2、第90條之3、第92條;刪 除第 28條條文,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9條之2、第31條、 第 42條、第73條、第82條、第83條、第84條;增訂第31條之2、第32條 之 1條文,定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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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 之1、第92條條文,自96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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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條 ;增訂第69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14 693號令發布定自97年4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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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 條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70036065號令發布定自 9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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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 條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 99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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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097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00007524號令發布 定自100年2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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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0951號令修正公布第31 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00031473號令第31 條,定自10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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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9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 條、第55條、第78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 00036108號令第45條、第55條、第78條,定自 10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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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第85條之3、第87條條文;刪除第88條、第89條、第90條之2 (中華 民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10031560號令定自101年9月6日 施行);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92條條文(中華民國1 01年6月19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10032021號令第92條,定自101年7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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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7條之2、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27條、第31條、 第31條之1、第33條、第35條、第43條、第45條、第54條、第85條之2、 第90條之3、第91條、第9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 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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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35條、第67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 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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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 、第25條、第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102 年7月9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38402號令發布,定自102年7月15日施 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92條 第5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23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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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之2、第9條、第31條之1、第43條、第45條、第73條及第74條條文(中華 民國103年3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16073號令發布,定自103年3 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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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9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之1、第48條、第91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 30045434號令發布,定自103年8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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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9條、第9條之1、第12條、第31條、第31條之1、第33條、第56條、 第69條及第85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 28149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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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第7條之2、第45條、第50條、第63條、第74條、第76條及第 80條;增訂第7條之3、第8條之1、第53條之1及第85條之5條文 (中華民 國104年8月1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40041233號令發布,定自104年8月 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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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7 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50099912號令發布 ,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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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之2、第54條、第63條、第69條;增訂第56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 5月1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60088144號令,定自10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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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令發布定 自10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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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 條、第6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094210號 令發布定自10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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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第37條、第45條、第67條、第73條、第85條之 2、第87條;增訂第35 條之1、第3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91 072號發布第37條、第87條,定自 108年6月1日施行;第35條、第35條之2 、第45條、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第73條 、第85條之2,定自 108年7月1日施行;第35條之1、第67條第5項、第6項 ,定自109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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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第48條、第74條及第8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行政院院臺交 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定自108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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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2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9 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6條;增訂第7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 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80097741號令發布,除第76條定自109年3月1日施 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8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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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6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30 條、第55條及第90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901 00366號令發布第30條、第55條、第90條條文,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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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之1、第43條條文,定自110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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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 、第二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院臺交字第1100092816號令發布 ,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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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3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之1、第31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90226 號令發布,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31條,定自111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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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 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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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中華民國 111年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09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第35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05713 號令公布,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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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 之 1、第69條、第69條之1、第71條、第72條、第72條之1、第73條、第74 條、第 78條、第85條之3、第92條;增訂第69條之2、第71條之1、第71條 之2、第72條之2、第77條之1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 字第1110095787號令發布,除第92條第三項及第九項外,其餘條文,定自 111年11月30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 1號令發布,第92條第三項、第九項,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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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中華民國 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之1、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9條、第29條之2、第30條、 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6條之 1、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6條、第67條、第74條、第 82條、第85條、第85條之3、第86條、第92條;增訂第30條之1、第63條之 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 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
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
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
    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
    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二個月。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
      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
項規定辦理。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六、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依限換領號牌,屆期仍不換領者,其牌照應予註
銷;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
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四萬元罰鍰。
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
    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
    輛。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
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
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一年內
,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應增加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講習時數。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
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
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
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
    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
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
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
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除第六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外,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除有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情
形外,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
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
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