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應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長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但其一側長邊
未鄰接牆壁及車位,並保留一公尺以上之上下車空間者,車位寬度得為二
點二五公尺以上。
機械式停車位,其車位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
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停車位,應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
實際現狀認定。
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
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製之標
誌及標線應以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二之一之圖例設置。
〔立法理由〕 一、現行附件一及附件二圖例經參考財團法人台灣設計研究院所為通用性
、簡單性、一致性、視認性設計,其設計圖樣較為簡潔並利於民眾理
解,新增附件一之一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及附件二之一標誌之圖例
。
二、另考量僅因優化圖示,即要求停車場經營業及管理機關重新設置標誌
及標線,恐過於消耗經費、人力資源,對於已依現行標誌及標線圖例
設置者,可保留至其須汰換時,再依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二之一圖例重
設,爰增訂第五項末段規範本次本辦法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置之標
誌及標線應以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二之一之圖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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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
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
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參考圖式如附件三;本辦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停車位識別證應以優化
之圖式印製(如附件四)。
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
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六歲止。
〔立法理由〕 一、現行附件三圖式經參考財團法人台灣設計研究院所為通用性、簡單性
、一致性、視認性設計,其設計圖樣較為簡潔並利於民眾理解,新增
附件四停車位識別證之圖式。
二、另考量僅因優化圖示,即要求停車位識別證發放單位及使用者使用新
版附件四圖式之停車位識別證,恐過於消耗經費、人力資源,對於已
依現行圖式印製者,可繼續發放至重新印製時,再依附件四之圖式印
製,已領取現行附件三圖式之停車位識別證者,亦可繼續使用至使用
期限屆期,爰增訂第二項末段規範本次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停車位識
別證應以附件四圖式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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