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3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法規異動

修正

  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
  請取得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

  依本辦法申請經營溫泉取供事業者,應備具經營許可申請書(如附表)
  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溫泉水權狀。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書件。
  申請人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申請經營許可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五款之書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
  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