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欠費核課作業:
(一)車籍資料建置與更新
1.汽、機車新申領牌照,應即建立車籍檔,作為課徵基本資料,
設欠、開徵及催繳時間如附表。
2.車輛異動,應即時更正車籍檔,以維課徵資料正確。
3.課徵繳納資料,應迅速銷號,提供窗口作業查詢催繳欠費之依
據。
(二)追蹤管制:
1.汽、機車應於每年(季)開徵前印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查定徵收底冊及查定數統計表,並存檔備查。
2.每日新增及異動車輛,應徵金額增加或減少,由電腦統計,按
月彙計一次。
3.前二目之汽、機車每年(季)查定數與每月新增及異動車輛應
徵金額增減數,應在代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報告表之相關欄位填
寫。
(三)繳納通知書送達作業:
1.每年(季)汽、機車開徵前,應將繳納通知書以平信、電子傳
達或其他方式寄送汽、機車所有人,繳納通知書得合併寄送。
但合併徵收金額在新臺幣四十五元以下者不寄送。
2.無法寄送退回案件,應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證,若發現新地址,
應重行投遞寄送。
(四)開徵宣傳及催繳:
1.開徵期間及開徵期後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前,應利用各種新聞
媒體、看板,加強宣傳,提醒汽、機車所有人於限期內繳納,
以免受罰。
2.每年三月、十一月以前針對歷年未送達之欠費以雙掛號郵寄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各公路監理機關應先依汽、機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優先寄
送,未登記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依戶役政系統之戶籍地
址,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清
,並將送達日期鍵入電腦,其送達證書應以掃描存檔等方式備
查。
3.未經合法送達(含退回之催繳通知書)者,除雙掛號回執聯未
完成送回應發函請中華郵政公司追蹤並辦理後續送達程序外,
其於退件原因(如查無此人、招領逾期、新址不明……)應先
查明地址是否變更或錯誤,有誤者更改後再行寄發;正確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如經每年
催繳清查,仍無法送達導致逾徵收年限者,應造冊列管並依原
因別分析說明原因後,始得依「逾徵收年限刪除欠費」辦理。
4.對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案件,應於退件後四個月內完成公
示送達程序。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應送達處所不明,且戶籍地
址為戶政事務所時,得逕為公示送達。
5.對於即將逾請求權時效未送達案件,應落實查核並針對個案送
達,俟完成送達程序後俾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
6.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催繳作業,為使各公路監理機關各年(季)
欠費限繳日期一致,以免滋生困擾,務必在規定時間前完成,
不得延誤。
〔立法理由〕 自 107年起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繳納通知書新增電子傳達之寄送方式,爰
將現行規定第三款第一目應將繳納通知書「以平信按址投遞寄送」修正為
「以平信、電子傳達或其他方式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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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執行憑證管理作業
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取得
之執行憑證,其管理措施如下:
(一)取得執行憑證時,應先檢查執行憑證內容有無錯誤,如有錯誤者
,應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更正。
(二)取得執行憑證後,由業務單位將執行憑證(掃描)存檔並匯入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管理;若為紙本執行憑證,憑證正本送出納單位
管理,以備後續隨時調閱查詢。業務單位取得執行憑證、執行憑
證獲清償(刪除、免罰)或註銷等,應將每月資料之增減情形,
製作總表(註明上期餘額及本月增減情形)及明細表簽准後送主
計單位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
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據以登帳
。
(三)執行憑證每年至少清查一次,依欠費義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分別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財產及
所得資料;經查有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及所得,且未逾依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得執行之期間者,應再移送管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
署執行。
(四)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可執行期間之執行憑證,每年由業務單位
查明逾時效憑證是否已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若已善盡管理人
應有之注意者,再編製「○○年度○○監理所暨轄站汽車燃料使
用費本費暨罰鍰已逾執行時效執行憑證」註銷清冊,經各該機關
首長核准後,備文轉陳公路主管機關轉審計部審核。經審計部核
准後,各機關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將執行憑證登錄註銷,並會主
計單位減列該列管案件件數。
〔立法理由〕 一、為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法律用詞一致,爰將「債權憑證」
文字配合修正為「執行憑證」。
二、公路監理機關自105年11月1日起實施執行憑證電子化作業,爰配合實
務作業情形酌修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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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獎勵及懲罰:
(一)特優:得分九十分以上,該機關首長記嘉獎一次,業務主管、業
務承辦人等五至九人記嘉獎二次。
(二)優等:得分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該機關首長、業務主管、
業務承辦人等五至九人記嘉獎一次。
(三)甲等:得分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乙等:得分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丙等:低於六十分以下
1.第一年各級主管應予檢討改進。
2.連續二年丙等,承辦人記過一次,主管申誡二次,首長申誡一
次。
〔立法理由〕 本要點考核對象為七區監理所,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獎勵部分之「單位主
管」文字修正為「機關首長」,以符實際,並與本點第五款懲罰部分用詞
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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