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增訂第35條之1、第35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交 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郵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24年7月5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0條,民國2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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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30年4月9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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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30年10月24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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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1年1月1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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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31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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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32年5月22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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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33年2月22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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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34年10月1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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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35年11月1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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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36年6月30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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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37年3月15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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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37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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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37年11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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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37年12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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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38年6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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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41年1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 第15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27條至第29條、第33條、第36條、第39條 、第40條、第44條至第46條、第48條及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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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66年2月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59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 、第7條、第25條及第34條條文附註:1、行政院於39年5月6日實施調整 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 38年4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 成本計算指數在1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1 1月24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2、54年8月24日立法院通過55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6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7項交通部門主管調 整郵政電信資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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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72年6月13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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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77年7日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984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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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0年5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9615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 文,自90年7月15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7月3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 00042號令發布自90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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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 條(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92年 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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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93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 條、第49條;刪除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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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 6條、第14條、第19條、第29條、第31條、第40條;增訂第5條之1、 第6條之1;刪除第30條、第4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 交字第1080023515號令發布,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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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增訂第35條之1、第35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交 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
    、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
    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
    、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
    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
    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
    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
    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
      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
      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
      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
      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
      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
〔立法理由〕
中華郵政公司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資通系統」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第二項「核心資通系統」規定,於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該公
司核心資通系統;其中儲金及匯兌業務因涉及全國金融穩定,有加強保護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十款,定明「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係指中華郵政公司
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資通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
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
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