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交通部交人字第 110500844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8條、第9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郵政

立法總說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第十七條、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茲為與現行相關法令
用語相符,實有適時修正之必要。
我國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民國一百零三年訂定「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就違反公約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需完成修正改進。另行政院為踐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訂定「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殘障」、「傷殘」、「
殘疾」、「殘廢」等不當、歧視性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者」、「失能」
等用詞。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修
    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用語修正,將「身心障礙
    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非資位現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強制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
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

前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
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衰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第一款有關「殘廢
    」用詞修正為「失能」,及修正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名稱。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
    證明」,修正第二款用語。

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一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失能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依本目之一規
            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給與三
          十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之年資補滿至十五年。
    (三)前二目退休金之給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計算之工作年資
          ,不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年。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其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二、第七條第二款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
          ;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職二十年以下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退休金百
          分之二點五;超過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點五;超過三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採計三十
          五年。
    (三)前二目任職未滿一年之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
          滿六個月者,不計。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將「殘廢」用詞修正為「失能」,並配合
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依本辦法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喪葬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
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
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
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
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所定等級第六級至第十五級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
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所定遺族,非資位現職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
喪葬費者,從其遺囑。
〔立法理由〕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第三項有關「殘廢」用
詞修正為「失能」,及修正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