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及第32條;刪除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47年10月23日總統臺總字第60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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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6年1月25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27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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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總統華總字第8500027140號令修正全文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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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11952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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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1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26279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 7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6條 、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46條至第49 條、第51條、第55條、第56條至第58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72條;增 訂第 26條之1、第56條之1、第6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89年1月31日行政 院(89)臺交字第 03048號令第12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62條條文,定自89 年1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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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 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618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7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6條、第26 條之 1、第32條、第33條、第39條、第61條至第65條、第68條、第72條 ;增訂第20條之1、第6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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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7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 、第42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5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6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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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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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0871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 、第67條、第7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 2318號公告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 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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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及第32條;刪除第30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
  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
  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
  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
  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
  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
  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
  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
  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
  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
  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
  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
  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
  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
  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
  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
  校得不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
  供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
  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
  時,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