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自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歷經五次修正
,前次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為因應通訊傳播技術之演進及數位
匯流趨勢之發展,反映實務運作現況及提升法規明確性,修正案參照國際
電信聯合會(ITU)二0一六年版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 RR)
及相關建議書規定,檢討並調整本辦法基本架構,針對無線電頻率指配與
廢止、干擾處理等事項,修訂相關條文,以適用現行實務。
因應介接電信管理法草案所揭櫫頻率共享之發展趨勢及實務作業,修正無
線電頻率指配相關規定,讓無線電頻率指配及使用更加彈性,新增免向主
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之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無線
電頻率指配之態樣,明定無線電頻率退場機制。
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干擾,現行規定針對非法干
擾合法無線電通信認定依據、合法無線電通信與主管機關固定監測站設備
發生干擾時之處理方式等,於本次修正案予以妥適文字修正。另為保障依
「民用航空法」、「災害防救法」有關規定執行重要任務之無線電通信,
增訂飛航安全及災害防救相關條文,就其無線電波干擾予以優先處理,以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土保全,爰擬具「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修
正案,調整章次、修正章名及其他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依據經濟部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
義及代號」,修正頻率及電場強度單位之書寫方式。(修正條文第四
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
三、因應頻率共享之發展趨勢及實務作業,修正無線電頻率指配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新增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特性及國際規範者,
免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有效使用,避免無線電頻率閒置,修正主管機關
得廢止無線電頻率指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第三章調整為第四章,第四章調整為第三章,並修正名稱。
七、修正不同無線電通信相互間發生干擾時之處理原則,包括合法無線電
通信間之干擾,及無線電設備使用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八、增訂處理干擾飛航安全及災害防救之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
條)
九、新增使用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時之處理方式。(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因應實務作業需求,並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 ITU)無線電規則之規
定,修正電臺呼號及識別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五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