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10143016730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第5條、第24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原名稱:電 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2年4月3日交通部交郵(62)字第5996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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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8年2月28日交通部交郵(68)字第04084號令、行政院新聞局(68) 瑜波字第 023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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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2年3月17日交通部交郵(72)字第06045號、行政院新聞局(72)渝 廣4字062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第13條、第17條、第32條、第3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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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1年7月28日行政院新聞局(81)強廣 3字第13667號、交通部交郵 (81)字第2801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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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三字第0930621755B號、交通部交 郵發字第 093B000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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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627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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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743007850號修正 發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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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943024150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8條、第22條、第29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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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1004301276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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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10143016730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第5條、第24條;增訂第5條之1條文(原名稱:電 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法規異動

修正

  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
  ,應檢附申請書經本會專案核准後,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條限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申請服務之區域(附詳圖或含有地址之名冊)。
  三、服務區域用戶預估數。
  四、經費來源、維運方式。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
      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
      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
      臺之電視信號經增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
  、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
  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
  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
  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集合住宅或高層建築物為提供住戶及鄰近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所設置
  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得不受前項及第十條限制。集合住宅係指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
  原則。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不得插播與國內無線電
  視電臺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