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03183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除第8條自108年4月12日起施行及第9條自108年1月 12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5年9月2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85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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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95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 、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7條、第2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 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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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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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字第0960505347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20 條、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43條、第49條;刪除第37條、第4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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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2 4條、第28條、第29條、第33條、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 第46條、第47條、第50條至第5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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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64303183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除第8條自108年4月12日起施行及第9條自108年1月 12日施行者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
布施行,其間歷經八十九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六年共計四次修正,最近一
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發布。鑒於我國業餘無線電通信活動蓬勃發
展,復因業餘無線電科技日新月異,為順應世界潮流,鼓勵業餘無線電通
信技術提升,落實簡政便民理念,鼓勵民眾合法使用業餘無線電機,爰修
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取消業餘無線電人員術科(摩氏電碼)測試、取消核發及格證明及新
    舊版測試題庫過渡期間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一條)
二、增訂等效全向輻射功率用詞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業餘電臺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使用,應符合專
    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五條)
四、增訂業餘無線電人員應逐級測試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正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效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修正業餘無線電機管制及審驗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
七、修正及增訂特殊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申設及管理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八、修正屆期換照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修正業餘無線電機之工作頻率、輸出功率、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
    件、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六條)
十、修正數據及展頻發射通信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
十一、修正緊急救難呼叫頻道頻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二、修正業餘無線人電員操作業餘電臺時,應符合本辦法所訂無線電分
      配頻段、發射方式及發射特性之規定及相關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第三十九條)
十三、增訂為推廣或教育活動目的,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4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