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發
布施行,其間歷經八十九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六年共計四次修正,最近一
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發布。鑒於我國業餘無線電通信活動蓬勃發
展,復因業餘無線電科技日新月異,為順應世界潮流,鼓勵業餘無線電通
信技術提升,落實簡政便民理念,鼓勵民眾合法使用業餘無線電機,爰修
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取消業餘無線電人員術科(摩氏電碼)測試、取消核發及格證明及新
舊版測試題庫過渡期間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一條)
二、增訂等效全向輻射功率用詞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業餘電臺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使用,應符合專
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五條)
四、增訂業餘無線電人員應逐級測試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正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效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修正業餘無線電機管制及審驗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
七、修正及增訂特殊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申設及管理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八、修正屆期換照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修正業餘無線電機之工作頻率、輸出功率、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
件、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六條)
十、修正數據及展頻發射通信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
十一、修正緊急救難呼叫頻道頻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二、修正業餘無線人電員操作業餘電臺時,應符合本辦法所訂無線電分
配頻段、發射方式及發射特性之規定及相關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第三十九條)
十三、增訂為推廣或教育活動目的,非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