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訂定發布迄今將屆二十
年,其間歷經六次修正,前次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茲為因
應通傳產業之新創科技應用能迅速與國際接軌,依器材之干擾風險程度,
以不同管制強度辦理審驗,加速應用服務進入市場,經通盤檢討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分流管制措施及其對國內電波秩序之影響,調整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審驗方式,增訂得以簡易方式辦理之項目,並放寬申請審驗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者之資格限制,以達簡化審驗程序及分流管制成效。
另為充分保障消費者權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意旨,
增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販賣者,應於包裝盒、網際網路提供消費者充分
與正確資訊之規定;復考量電子設備小型化趨勢,特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附貼實體標示標籤確有困難,爰增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核准者,得免標示標籤;又增列電子產品具螢幕者,得透過電子設備
產品之螢幕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訊,除可達成市場監控及產品追溯之便利
性,亦能兼顧環保及不受設計之限制。綜上,爰擬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審驗辦法」修正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檢驗機構及驗證機關(構)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
條、第七條)
二、將現行列舉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等電臺所用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之審驗規定,修正為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臺管
理辦法訂有審驗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審驗項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類及申請審驗者資格。(修正條
文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
四、增訂申請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之外觀照片及清冊電子檔
,向驗證機關(構)登錄相關事宜。(增訂條文第十七條)
五、增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包裝盒、網際網路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
之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六、增訂免除標示標籤規定,以及具螢幕之電子設備,其審驗合格標籤得
透過電子設備之圖文載具顯示法定合格資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增訂驗證機關(構)辦理抽驗時,得要求取得審驗證明者提供抽驗之
器材;課予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符合技術規範者
,應負檢附檢驗報告之舉證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八、明定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事後發現於申請時提供虛偽不實器材或資
料之效果;並增訂得廢止審驗證明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增訂本會得適當揭露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等審驗資料,供民眾查詢。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增訂取得審驗證明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應遵守之規定,以
利市場管理。(增訂條文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