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64101092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2月18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86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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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5月26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71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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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897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1 條至第14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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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00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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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 92B00005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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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8月13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B00007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第28條;增訂第16條之1 、第 2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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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2000106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 刪除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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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3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78號令修正發布第20 條;增訂第12條之1、第12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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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40085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27條、第27條之1、 第28條、第34條;增訂第16條之2、第2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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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436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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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09841010140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6條之1、第16條 之2、第17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之1、第34條條文;增訂第17條 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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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70220號令修 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27條、第2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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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 10241001320號 令修正發布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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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 10343031230號 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8條、第31條;增訂第15條之1、第4章之1、第31 條之1至第3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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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441054470號 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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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64101092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6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按我國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作業,業者並於一
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陸續開臺。鑑於行動通訊服務態樣改變,為提供消
費者多元服務,爰配合修正本規則相關條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提供之服務態樣。(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E.164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非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
    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項目者
    。
五、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連接公眾
    交換電信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或話務轉接服務。
六、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
    。
七、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 
    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 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八、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經營者未利用E.164用戶號碼所提
    供之網路電話服務。
九、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四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
十、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指經營者以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路,並
    設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
    構及其關係企業間通信之服務。
十一、批發轉售服務:指經營者未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或頻寬,以批發方
      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
      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二、公用電話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
      並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用電話之
      批發轉售服務。
十三、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
      務,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
      批發轉售服務。
十四、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及無
      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
十五、虛擬行動網路服務:指經營者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
      服務。
十六、行動轉售服務:指經營者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行動網路業務經營
      者之通信服務後,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
十七、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指經營者除經營行動轉售服務外,並設置加
      值服務之網路元件提供行動通信之加值服務。
經營前項第十七款服務者,如其提供之加值服務包含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服
務者,應另依本規則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因應市場趨勢,使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得提供行動寬頻業務相關服
務,爰修正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提供服務者,其銷
售門號之包裝上應符合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之名稱。
二、用戶申訴電話。
三、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0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
救有關機關傳遞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對於第三項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
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服務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施。虛擬行動網路服
務經營者應提供與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至少同等級之通信服務、漫
遊服務、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依據號碼可攜服務管
理辦法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日起,採適當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
戶。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依據第七項及第八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準用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為提供第七項所定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所定應受通報之
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前項規定,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內定之。
〔立法理由〕
因應行動通信技術發展,通信服務不侷限於語音服務,為使後續服務提供
者得以提供創新服務,爰將第七項規定之「語音通信服務」修正為「通信
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