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943008700號 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6年4月3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八六字第00199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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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9年6月28日交通部電信總局(89)電信公字第501063-0號、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89)標檢3字第00097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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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2年11月17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工字第09205099172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 1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條文、附表 3(原名稱:電信 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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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3年11月29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工字第0930509765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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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0651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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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743031900號令修 正發布第15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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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34304638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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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943008700號 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
迄今已逾二十年,其間歷經六次修正,前次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茲為因應近期部分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標示「中國臺灣」
,屬為中共從事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尊
嚴,爰增訂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
治性目的之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原驗證機關(構)得廢
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法規異動

修正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
虛偽不實者,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
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四、電信終端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之螢幕顯示
    ,致損害我國國家尊嚴,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鑒於近期部分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標示「中國臺灣」,屬為
    中共從事具有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損害我國家尊嚴,為維護國家尊嚴
    ,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四款,明定有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
    宣傳標示,經限期命其改正仍未改正,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
    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