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
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
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
正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六項。
二、因應我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陸續開始營業,並
已成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主流。為維護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等公
共利益,爰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適用本會公告接續費率,另配
合我國行動電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實務。
|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如下
:
一、行動通信中繼線。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
三、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
四、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
五、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六項之修正,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細分化其網
路元件,俾利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接續費應按使用之細分化網路
元件及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規定,另配合我國行動電
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
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