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641039543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10月4日交通部電信總局(86)電信綜字第00965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交通部電信總局(88)電信規字第507481-0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32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 法)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9年5月20日交通部電信總局(89)電信規字第 503596-0號函修正 發布增訂第31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91年9月25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10507081-0號令修正 發布第20條、第2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205081250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42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 理辦法)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 09405090940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25條、第39條;增訂第21條 之1、第24條之1、第36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企字第09605042290號令修 正發布第18條、第3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4361號令修 正發布第 4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之1 、第26條、第28條至第33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09741050950號令修 正發布第24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企字第 09940024110號令修 正發布第20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70650號令修 正發布第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10141065410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 10240012440號 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2項之附表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641039543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因應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陸續開始營業且已成為我國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主流,為維護競爭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有
必要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為本會公告接續費率之適用對象,另為實施
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接續費之計算,亦應賦予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網路
元件細分化義務,以落實接續費管制政策;另配合我國行動電話業務已於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已無依本會公告訂定接續費率之必要。
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應依本會公告定之,並配合行動電
    話業務終止,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增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細分化網路元件,並配合行動電話業務終
    止,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
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
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
正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六項。
二、因應我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陸續開始營業,並
    已成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主流。為維護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等公
    共利益,爰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適用本會公告接續費率,另配
    合我國行動電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實務。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如下
:
一、行動通信中繼線。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
三、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
四、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
五、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六項之修正,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細分化其網
    路元件,俾利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接續費應按使用之細分化網路
    元件及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規定,另配合我國行動電
    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