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 10641019920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立法總說明

為因應電信事業配合有關機關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需求,並明確記載查詢
單登載欄位項目,爰擬具「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
料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查詢單格式項目、緊急查詢之程序及以資訊系統查詢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使用資訊系統提供查詢作業,增訂有關設置資訊系統受理與答覆
    查詢、傳送使用者資料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將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保存年限修正為二年。(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有關機關(構)查詢使用者資料應備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或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
信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由說明、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構
)、機關(構)主管、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列帳電話號
碼等,加蓋機關(構)印信及其首長署名、職章,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
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對於案由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或查詢機關(構)之
首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於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
之資料,視同機關(構)正式公文書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
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正
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
傳真查詢。
前二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
郵件或資訊系統為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
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正本。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為因應電信事業配合查詢之實務需要,修正查詢單格式
    項目。
二、修正第二項,為促使查詢機關(構)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
    ,爰增訂電信事業得拒絕再次傳真查詢之規定。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使用資訊系統提供查詢作業,爰增訂有關以資訊系
    統查詢之相關規定,並明定其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
    料查詢單正本。
四、其餘未修正。

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
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
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
關(構)。
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
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
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使用資訊系統提供查詢作業,爰增訂有關設置資訊
    系統受理與答覆查詢、傳送使用者資料之相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有關機關(構)申請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
登記列管,並保存二年。
〔立法理由〕
參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
將查詢之公文或查詢單之保存年正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