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理由〕 配合數位發展部及其所屬機關組織法規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管轄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修正
主管機關,以利電信號碼核配管理等相關業務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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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
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
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
所需之識別碼、用戶號碼、編碼等。
四、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
碼。
五、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六、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號碼。
七、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八、受委託管理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回收
及其相關管理作業之機關(構)。
〔立法理由〕 除第一款、第二款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其餘款次之主管機
關皆為數位發展部,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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