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205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立法總說明

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其間
歷經二次修正,前次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茲為因應依電信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增訂第十條簡易
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公告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爰擬具「低功率射頻電機規
費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三條附表修正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之修正,申請審驗系列產品之審驗
    類別僅有型式認證,並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四
    條)
二、現行各類證明修正為審驗證明。(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屬無線資訊傳輸設備或採用跳頻或數位調變之器材,均以第三類審
    驗費用收費。(修正第三條附表)
四、將簡易符合性聲明審驗費及其證明之證照費,分別納入符合性聲明
    審驗費及證照費項。(修正第三條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者,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
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關(構)繳交審
驗費。

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
前項所稱系列產品,係指電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系
列產品。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修正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申請審驗系列產品之審驗類別僅有型式認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但書
    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
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前項所稱審驗證明,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審驗證明
。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業依審驗類別將現行各類證明修正為
    審驗證明,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增訂第一項所稱審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