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立法理由〕 一、為改善海運無障礙環境,參考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第六
章水運及客船管理規則之規範,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相關無障礙設施設置規定,並適用申請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之載客小船,經航政機關核定日期為本規則修正發布後者
。
二、為使乘客定額範圍一致,參考客船管理規則第四條,明定未滿一歲之
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並確立認定標準及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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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船舶法,將「廢止」一詞修正
為「註銷」,爰第一項、第三項及附件三用詞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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