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小船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11151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 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2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7145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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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1年3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366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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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3年9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872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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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4年3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181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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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8年10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098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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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1年7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45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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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72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641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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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73年11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552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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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0年12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03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 、第 8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32條、第33條、第35 條、第36條、第41條、第60條、第66條、第67條、第7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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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2年7月1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215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54 條、第55條、第6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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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4年11月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454號令修正第23條、第24條、 第29條、第55條、第65條、第66條、第70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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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5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541號令修正第23條、第65條; 增訂第23條之1、第23條之2;刪除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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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4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8條、第15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40條、第51條、第58 條、第60條、第67條、第68條、第71條、第73條、第79條;增訂第10條 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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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38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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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49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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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 5 條、第29條、第40條、第51條、第52條、第54條、第55條、第58條、 第67條、第68條、第71條、第73條、第83條;刪除第14條、第23條、第 23條之1、第23條之2、第59條、第65條、第十章章名、第79條至第82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54條第3項自發布日一年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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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1225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 第7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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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0798號令修正發布第54條、 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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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10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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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04828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8條附件一、第20條附件二;增 訂第3條之1;刪除第11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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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011151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 第2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小船管理規則自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發布施行至今,其間歷經十九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改善海運無障礙環境,並
依據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船舶法規定,爰修正「小船管
理規則」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提升海運無障礙環境,參考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第六
    章水運及客船管理規則之規範,增訂小船相關無障礙設施設置規定;
    另參考客船管理規則第四條,明定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配合船舶法用詞,將「廢止」一詞修正為「註銷」。(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及附件三)

法規異動

修正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立法理由〕
一、為改善海運無障礙環境,參考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第六
    章水運及客船管理規則之規範,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相關無障礙設施設置規定,並適用申請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之載客小船,經航政機關核定日期為本規則修正發布後者
    。
二、為使乘客定額範圍一致,參考客船管理規則第四條,明定未滿一歲之
    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並確立認定標準及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六
    款。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船舶法,將「廢止」一詞修正
為「註銷」,爰第一項、第三項及附件三用詞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