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
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
非自用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前應加註英文字母「 C」,船舶號數或
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標明,英文字母「 C」與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
以適當大小,在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船艉部船名及船籍港名
或小船註冊地名之下方,並應使用與船名相同之顏色。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非自用遊艇與載客船舶均有娛樂型態之行為,然非自用遊艇僅能
以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使用,且涉及部分公
共安全,不得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攬客行為,故新增非自用遊艇船舶號
數應加註C(Yacht Charter之意),以強化識別,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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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機關核
定。
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標誌,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者,得以漆繪法標明;其他因船殼材質特殊者,得經航政機關核准後
,以適當之方法標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無法焊刻,因應實務以漆繪法標明,爰修正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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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二項有關非自用
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規定,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有關第七條第二項增訂非自用遊艇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規定
,需有相當時日以資因應準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規定之施行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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