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064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第44條、第93條、第115條及第37條附表二;增訂第37條之1、第1 15條之1至第115條之3及第44條附件一、第115條附件二、附件三;刪除第 40條、第43條、第45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自六十六年五月九日訂定發布至今,歷經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等三次修正,
茲因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每兩年修正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 IMDG
Code ),並配合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修正,為使我國船舶之規範與國際接軌,確保海上人命安全,爰修正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與國際接軌,明定航行國際航線船舶之分類、辨識、聯合國規格包
    裝物、包裝規則、標記、標示、標牌、運輸文件、儲存隔離、裝卸處
    理、緊急應變、運具設施、人員訓練管理、通報及保安應依國際公約
    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修正危險品託運書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並增
    訂託運人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
四、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修正危險品事故通報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
五、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爰刪除載客限額超過一定數量始避免裝載特別危險性質危
    險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六、依據本法規定,驗船機構係指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爰配合酌作
    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七、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取得驗船機構核發之適
    載文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由造船技師核發,爰配合增訂適載文件
    核發規範、格式、收費依據、少量管制豁免數量及航政機關強化安全
    管理措施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
、標記、標示、製作標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規定,以與國際
    接軌。

適載文件應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查驗,船長並應據以裝載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適載文件詳載適載危險品之種類及位置,應列為載運危險品船舶必備
    文件之一,爰明定關於船上留置適載文件供查驗及船長應依據適載文
    件裝載危險品之規定。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每年至少應向航政機關申報一次載運危險品資
料。
航政機關應建立載運危險品船舶清冊,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不定期抽查船舶實際載運狀況。其抽查重點如下:
一、消防與救生設備整理完妥,船舶適載性正常。
二、危險品託運書、裝櫃聲明書及裝載一覽書等文件填寫完整,並依規定
    保存。
三、緊急應變、保安、事故通報、適載文件及危險品作業程序文件完備。
四、具有演習紀錄。
航政機關經抽查認有必要時,得進一步檢查危險品之積載、隔離、標示及
繫固等其他安全性事項,或要求舉行消防、危險品洩漏演習及設備試驗,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航政機關之危險品安全管理,明定航政機關應建立載運危險品
    船舶清冊、抽查重點,及必要時得進一步檢查、要求舉行演習或設備
    試驗之規定。

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申請核發適載文件,應依技師或驗船機構之規定繳
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適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
    二條規定,增訂申請人應依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本規則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

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其危險品之裝卸及載運應依本規則規定。航行國際
航線船舶之分類、識別、聯合國規格包裝物、包裝規則、標記、標示、標
牌、運輸文件、儲存隔離、裝卸處理、緊急應變、運具設施、人員訓練管
理、通報及保安,應符合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船舶污染
國際公約附錄三防止海上載運包裝型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規定
。
〔立法理由〕
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除本規則外,應完全依照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等國際
規定辦理,為使適用範圍臻於明確、周延,爰酌予修正。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其格
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二規定。
前項託運書應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並置於船上供有關機關查核
。

遇有所運送之危險品,對人員、船舶、其他貨物或環境造成傷害或損害時
,除依相關通報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由船長或其代理人依
附件一格式向航政機關提出報告。
〔立法理由〕
船舶發生危險品意外事故時,船長除應依船員法、商港法或海洋污染防治
法等規定,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及通報航政機關外,並應依本
條規定提送書面報告。為強化危險品事故管理,爰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
程附錄之報告程序,及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明確規範該書面
報告提送期限,並增訂附件一「危險品運輸事故通報單」,現行各款移列
附件一規範。

散裝之液氨、液氯、硫酸、鹽酸、苛性鈉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
船之槽櫃裝載者,除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每平方公分所能承受之最低壓力分
    別為:
    (一)液氨十八公斤以上。但經航政機關考慮液氨冷卻設備及槽櫃防
          熱設備之能力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液氯二十公斤以上。
    (三)硫酸、鹽酸或苛性鈉三點五公斤以上。
二、槽櫃內部裝設防波板。但經航政機關考慮該船所航行之航線而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槽櫃及其附屬品、管路裝置等所使用之材料,限制如下:
    (一)載運液氨者,不得使用銅、銅合金、鋁及其他可能為氨所侵蝕
          之材料。
    (二)載運鹽酸或稀硫酸者,應使用有耐酸性或其內面敷以橡膠等耐
          蝕處理後之鋼材。
四、槽櫃頂部附近設置圓孔,載運液氨者,其開關等裝置於圓孔之蓋上,
    蓋上應設置圍壁以確保開關之安全,並有適當設備,使自開關等洩漏
    之液氨排洩於海中。
五、管路之裝設應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
    機構)認可,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應儘可能為最少。其裝置應使不
    致洩漏,載運液氯者應以常用最大壓力之二倍作水壓試驗合格;載運
    硫酸、鹽酸或苛性鈉者,其開關與接頭等,不得使用能與此等物質發
    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六、載運液氨或液氯槽櫃之頂部,至少裝置二個以上之彈簧式安全閥,其
    調整壓力應使於槽櫃限制壓力一點一倍以下時即可作用,並具有不使
    槽櫃內部壓力超過限制壓力一點一倍之安全能力。該閥應裝置於獨立
    之閥室內,並配有適當之廢氣管,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
    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七、載運腐蝕性物質之槽櫃,除為測定槽櫃內之壓力而裝有壓力計,得僅
    設置開關外,應裝設安全裝置,該裝置並應與彎曲成鵝首型之空氣管
    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
八、前款規定之安全裝置,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其調整壓力
    應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下即能發生作用。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規定,驗船機構係指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爰第五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款次未修正。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
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已修
    正為適載性檢查,爰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SOLAS)規定,及離
    島地區非專用船舶載運液化瓦斯及汽柴油等危險品應行注意事項,增
    訂適載文件核發規範,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訂有運送少量危險品管制豁
    免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船舶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將影響原
    先核定適載條件,爰增訂第三項。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第三十七條附表二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已明確規定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已修
    正為適載性檢查,爰刪除免申請檢查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說明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