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人對受僱或從事工作於航行船舶之人員,應於指派職務前依航海人員
訓練國際公約規定進行人員求生技能之熟悉訓練,或使其獲得充足資訊及
指導,並作成紀錄備查。
雇用人對受僱或從事工作於符合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航行船舶之
人員,應於指派職務前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由船舶保全人員施行
保全熟悉訓練,並作成紀錄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受僱或從事工作於航行船舶人員,應接受相關之熟悉訓練
。
三、第二項規範受僱或從事工作於符合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船舶
之人員,於指派職務前依公約規定進行保全之熟悉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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