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1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境外航運中心,係指經指定得從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
  三地輸往大陸地區貨物之運送或轉運及相關之加工、重整及倉儲作業之
  臺灣地區國際商港及其相關範圍。
  前項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得以保稅方式運送至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
  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自用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
  業務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行相關作業後全數出口。
  第一項運送或轉運及前項相關作業後之貨物,得經由海運轉海運、海運
  轉空運或空運轉海運轉運出口,與大陸地區之運輸以海運為限。

  直接航行於經指定之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境外航運中心間
  之船舶,以下列外國船舶為限:
  一、外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二、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三、大陸船舶運送業所營運之外國船舶。

  外國船舶運送或轉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貨物
  ,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者,得直接航行於經指定之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
  地區港口間、境外航運中心間。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營
  境外航運中心業務,應具備申請書、營運計畫書、船舶一覽表、船期表
  及其他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在臺灣地區未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或大陸船舶運送業應委託中
  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前二項業者之航線及業務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應於屆期前一個月提
  出申請;變更時亦同。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經營境外航運中心業務之業者,提供其裝卸
  營運量及其他有關文件,供參考或查核。

  經許可直接航行於境外航運中心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外國船舶,不得載
  運臺灣地區以大陸地區為目的地或大陸地區以臺灣地區為目的地之貨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