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港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36條之1、第65條之1至第65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行政院 院臺交字第1121038668號令發布第65條之2、第65條之3,定自112年11月1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港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5月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246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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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5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007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4 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46條至第48條;並 增訂第 16條之1、第23條之1及第5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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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6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824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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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5年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70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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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40號令修正公布第 7條 、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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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2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 、第16條之 1、第17條、第33條、第36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 48條、第50條、第51條;增訂第16條之 2、第23條之2、第35條之1、第43 條之 1、第47條之1;刪除第7條、第34條、第35條條文(中華民國 90年12 月28日行政院(90)台交字第 078591號令發布第7條、第15條條文定自91 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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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77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11條、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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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4年 2月 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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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35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10001792號令,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107年4月27日行政院 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8條第3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 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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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8731號令修正公布第7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 110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交 字第1100031260號令,定自110年11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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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36條之1、第65條之1至第65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行政院 院臺交字第1121038668號令發布第65條之2、第65條之3,定自112年11月1 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
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
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港區域範圍內除涉及公務機敏外,亦包括國防相關設施,為維護商
    港區域安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於第一項
    定明除經申請許可外,原則禁止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
    機飛航活動。另針對未經許可於前揭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之違規行為,定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
    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三、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五項,於第二項授權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公告商港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特定範圍。
四、為利執行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管理、
    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
    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商港區域安全,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一
    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針對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未經許可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之情形,增訂相關罰則。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
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