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1298001281號令修正發布第2 9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港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11月5日交通部交法字第25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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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8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80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22 條、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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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3年8月2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33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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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10月26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45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5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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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交通部(90)交航發字第 0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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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6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2條、第37條、第5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69條 、第 70條、第72條、第74條;增訂第66條之1;刪除第71條、第73條、 第7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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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4條、第10條、第44條、第45條;增訂第3條之1;刪除第52條條文(原名 稱: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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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 、第7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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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2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29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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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33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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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067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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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1501219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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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149201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 、第32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 公告第18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 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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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192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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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286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20條、第54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除第 3條第2項、第20條第8款之施 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598002592號令發布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8款, 定自106年9月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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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750156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20條、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第43條 、第54條;增訂第9條之1、第29條之1;刪除第30條、第41條條文,除第3 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0798002372號令發布第3條第2 項、第20條第9款條文,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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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 110980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8條、第29條、第29條之1、第54條;增訂第29條之2條文,除第29 條之2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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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交通部交航(一)字第11298001281號令修正發布第2 9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五日訂定發布,
迄今歷經十六次修正。為提供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多元訓練管
道,爰修正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增訂專責人員訓練得由航港局所委託
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
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
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
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供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多元訓練管道,爰修正第二項
    ,增訂專責人員訓練得由航港局委託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辦
    理。
三、第二項所稱指定機關,係指依據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
    行政院指定經營管理國內商港之機關。考量金門及馬祖國內商港未有
    業者操作危險物品作業,倘金門、馬祖國內商港業者有危險物品專責
    人員訓練之需求,得派員至航港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
    體訓練。
四、又訓練單位依第二項規定,核發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屬航港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委託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
    辦理公權力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