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存放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
責人員,其名單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或人員異動時儘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
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受訓級別、人數、訓練時數及訓
練課程之規範,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提供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多元訓練管道,爰修正第二項
,增訂專責人員訓練得由航港局委託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辦
理。
三、第二項所稱指定機關,係指依據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
行政院指定經營管理國內商港之機關。考量金門及馬祖國內商港未有
業者操作危險物品作業,倘金門、馬祖國內商港業者有危險物品專責
人員訓練之需求,得派員至航港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
體訓練。
四、又訓練單位依第二項規定,核發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屬航港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委託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
辦理公權力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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