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5011164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港務

立法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訂
定發布,期間歷經四次修正,為簡化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
申請計畫變更審查作業流程及符合實務審理之運作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
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使自由港區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納入關稅法保稅運貨工具,建立
    雙軌運作管理制度;貨櫃(物)檢查場所之控管規劃納入所在地海關
    偕同規劃機制,以符合實務。(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簡化申請計畫變更應備具文件為僅涉及變更相關之第四條規定文件;
    增訂微幅變更事項授權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以簡化行政作業流程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縮短自由港區未按核定或核准期程興建開發時,主管機關對申請人作
    成限期改善命令之辦理期限,以強化監督機制,但對遲未取得營運許
    可之申請人,亦賦予主管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彈性處理之空間;對遲
    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則賦予原核定或核准之機關廢止之權限。(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第四款貨櫃(物)控管規劃之內容,應包含設置適當之檢查場所及下
列控管機制設施:
一、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對於載運貨物入出自由港區之人
    員、車輛、貨櫃(物)及運送單證等資訊,能以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
    證,並能將上述動態資訊,連結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
    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
    (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或使用向海
    關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保稅運貨工具應配合及遵行事項,依關稅法
    第二十五條及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辦理。但未建立運送控
    管機制者,其貨櫃(物)應辦理通關後始得運送出區。
三、異常訊息處理機制:對於前二款之控管機制遇有異常狀況,能即時顯
    示異常訊息並有效通報各有關單位處理。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除依據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科技電子追蹤控管設備
,對入出區之貨櫃(物),進行全程之貨況追蹤。
各級審查機制應確實審查自由港區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及控管機
制設施,對於人員、車輛及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之控管處理,符合快
速便捷、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之單證或電子資料,應由申請人保存一年;自由
港區管理機關得查核之。
依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得以自由港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
替代。但申請人應協同所在地海關及管理機關規劃貨櫃(物)控管機制。
〔立法理由〕
一、為推動自由港區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納入關稅法保稅運貨工具,建
    立雙軌運作管理制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為簡化單證資料再轉送至管理機關保管程序,並建立管理機關確保申
    請人依規定完整保存相關資料機制,爰修正第四項。
三、為使貨櫃(物)檢查場所之控管機制規劃作業兼具海關需求,爰修正第
    五項。

海空港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設置自由貿易港區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舉行公聽會並完成初步
    審核。
二、經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有不合於申請劃設之資
    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應不予同意。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確有管理上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該航空站或港口之運輸作業能量已呈飽和而無擴充之計畫。
二、無法提出適當之管理機關組織因應計畫。
三、管理機關執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職掌事項有窒礙難行之因素。
〔立法理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係規範管理機關掌理及受託(委任)辦理
之事項,為使自由港區之申請審查與管理機關於本條例第九條所定職掌事
項間之關聯性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經行政院核定設置自由港區者,其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即依本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相關收費標準,並於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後,發布
施行。
經行政院核定不予設置者,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立法理由〕
自由港區營運許可係由主管機關核發,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臻明確。

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
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開發。
申請計畫變更者,應檢具變更相關之第四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申設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
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
核定。
第二項申請計畫變更僅涉及第五條第四款貨櫃(物)控管規劃、第五款管
制規劃、第六款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或第七條第三款自由港區貨棧之設置
者,應檢具變更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申請人為管理機關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項、第四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先
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計畫變更申請所應備具文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為使部分微幅計畫變更案可改由管理機關審查核准以達簡化報核程序
    目的,並同建立申請人不得為審查者之防弊機制,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
三、配合新增第四項管理機關審查微幅變更案機制,如變更事項涉及其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亦應先會商有關機關意見,爰修正 (原條
    文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自由港區未按核定或核准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
屆至之日起逾一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視情形分別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廢止
原核定,或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文字,說明如下:
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計畫變更之核
    准權限,酌作文字調整。
二、強化主管機關對申請人興建開發時程延誤之監督改善機制,同時賦予
    主管機關對遲未取得營運許可之個案有彈性處理空間。
三、對於遲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明定由原核定或核准之機關廢止其核定
    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