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5012997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 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6年6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5459號令訂定發布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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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4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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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5年5月2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5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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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8年5月1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8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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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交通部交航發九十字第0008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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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4月2日交航發字第091B0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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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1年6月1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4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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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15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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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7年4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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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4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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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8008506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9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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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33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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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730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0條、第14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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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0120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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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35015833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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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09719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0條、第16條及第 9條附件三、附件四、第10條附件六;增訂第18條 之1、第1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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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5012997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 4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係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歷經十五次修
正施行迄今;為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相關規範及與國際實務作法接軌,參酌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六號附約第四冊,有關國際航空業碳抵換及減量計
畫之規定,新增第十四條之一條文,明定普通航空業有使用最大起飛重量
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經營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且該等航空器
二氧化碳年排放總量逾一萬噸者,應檢附碳排放監測計畫報請核准,並依
核准之計畫據以執行碳排放量監測工作,按期辦理申報、查證及碳抵換等
相關作業。

法規異動

修正

普通航空業有使用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經營商務專機
之國際運送業務,且該等航空器二氧化碳年排放總量逾一萬噸者,應於次
年三月底前,檢附碳排放監測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但執行
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其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年排放總
量計算。
前項碳排放監測計畫經核准後,如有重大變更,應重新報請民航局核准。
普通航空業執行碳排放監測計畫,應將下列文件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碳排放報告書、合格燃油補充文件及查證報告書。
二、碳排放額度註銷報告書及查證報告書。
前項文件提報期限,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六號附約第四冊 -國際航空業碳抵換及減
    量計畫之規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百十一年五月函檢送「我國國際
    航空業碳抵換及減量計畫」作業指引,以作為普通航空業執行國際航
    空業碳抵換及減量計畫,應遵循之程序與規範。
三、於第一項明定普通航空業提報碳排放監測計畫之符合要件及提報時間
    ,並明定執行人道救援、醫療或消防作業之航班之排除條款,該等航
    班之二氧化碳排放量不納入總量計算。
四、於第二項明定核准之碳排放監測計畫如有重大變更時,應重新提報之
    規定;其所稱重大變更,可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六號附約第四
    冊之9501文件-環境技術手冊第四冊3.1.3節規範認定之。
五、於第三項明定須按期報請民航局備查之文件。
六、於第四項明定第三項備查文件之提報期限將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