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 文及第119條附件五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9年3月25日交通部交參字第32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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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9年5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5053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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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1年1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2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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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4年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218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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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6年2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60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 、第12條、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條至第38 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第56條、第 57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72條、第73條、 第74條條文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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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78年7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8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第50 條;增訂第 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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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9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54 條、第68條、70條;增訂第8條之1;刪除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 35條、第40條、第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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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0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發九十字第000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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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 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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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3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12條、第13條、第34條、第79條、第80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1 條、第 113條;增訂第4節之1、第33條之1至第33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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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7年2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8條 ;並自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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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14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81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3條、第114條;增訂第114之1條、第 114之2條及附件1至附件3、附件12、附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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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8188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 增訂第1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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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73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2條、第63條、第65條、 第67條、第69條、第70條、第79條、第81條、第83條、第84條、第98條 、第99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7條、第109條、第111條之1、第11 4條之2、第115條及第4條之附件一、第32條、第36條、第40條之附件二 、第44條、第49條、第53條之附件三、第57條、第61條之附件四、第73 條、第77條之附件六、第80條之附件七、第90條之附件八、第95條、第 114條之附件九、第106條、第114條之附件十一、第110條之附件十二; 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新制地面機械員及第98條之1至第98條之10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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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590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5條、第7條、第8條、第三章章名、第88條至第91條、第四章之一章 名、第98條之1至第98條之6、第98條之8至第98條之10、第102條、第11 4條及第4條附件一、附件一-一至附件一-二十、第90條附件八、第95 條附件九、附件九-一至附件九-四、第 115條附件十三、第98條附件 十七、第98條之2附件十八、第98條之3附件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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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2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 3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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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0584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 文及第119條附件五

立法總說明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後,並歷
經十五次修正施行迄今。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人年齡為滿十八歲,爰刪除
第十三條中未滿二十歲者申請學習駕駛員及自用駕駛員檢定,應有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另因應辦理各類航空人員證照業務之實際
成本需求,修正第一百十九條附件五之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及證照規
費。

法規異動

修正

航空器駕駛員申請檢定之年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習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二、自用駕駛員應年滿十八歲。
三、商用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四、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應年滿二十歲。
五、民航運輸駕駛員應年滿二十三歲。
六、飛航教師應年滿二十三歲,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但為飛航模擬訓練
    設備教學者,不在此限。
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時,不得
逾六十五歲。
六十歲以上未逾六十五歲之駕駛員,於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國際航線飛
航任務時,其同一航班之其他執勤駕駛員不得逾六十歲。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人年齡為滿十八歲,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
未滿二十歲者申請學習駕駛員及自用駕駛員檢定,應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書面同意之規定。

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費、學習證、檢定證、換發、補發及檢定證屆期重
簽、加簽、逾期檢定、個人證照紀錄證明之各項證照規費,依附件五航空
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收費,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外國人申請檢定及證照之規費依前項規定收費。
申請本規則各項檢定,須民航局派員赴國外執行檢定作業者,除前二項證
照規費外,應另繳納作業費,其費用如附件六。該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
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