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440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 件一、第4條附件二、第7條附件三、附件四、第15條附件七、第24條附件 八、第31條附件十、第39條附件十一、附件十二、第50條附件十四、附件 十五、第54條附件十七、第58條附件十九、附件二十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3月2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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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9年9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55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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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40085055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12條及第3條附件1、附件2、第4條附件3、第5條附件4、第6條附件5 、第 7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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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60085037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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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7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航空器產品裝備及其零組件適航驗證管 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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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134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8 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6條、第67條、第 69條、第70條及第11條之附件五、第71條之附件二十一;增訂第3條之1 、第53條之1;刪除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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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50115121號令修正發布第73條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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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0028474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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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440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 件一、第4條附件二、第7條附件三、附件四、第15條附件七、第24條附件 八、第31條附件十、第39條附件十一、附件十二、第50條附件十四、附件 十五、第54條附件十七、第58條附件十九、附件二十

立法總說明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訂定發布,並歷經七次修正施行迄今;為配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改造
,修正本規則附件一至附件四、附件七、附件八、附件十至附件十二、附
件十四、附件十五、附件十七、附件十九及附件二十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之局徽及英文名稱。

法規異動

修正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
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其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
件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或因不符品質系
統而出現缺陷有造成下列情況之虞時,應即通報民航局,並於故障、失效
或缺陷確認存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初步書面報告(附件一)陳報民
航局:
一、航空器系統或設備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著火者。
二、發動機排氣系統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發動機或航空器之結構、設備
    或組件損傷者。
三、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者。
四、螺旋槳控制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者。
五、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者。
六、於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者。
七、剎車系統使用中因結構或材料損壞致失效者。
八、因材料疲勞、腐蝕、強度不夠或其他自發情況致航空器主要結構嚴重
    缺陷或損壞者。
九、結構或系統之失效、缺陷或故障致異常振動或抖振者。
十、發動機失效者。
十一、結構或飛航控制系統失效、缺陷或故障致干擾航空器正常操作而降
      低飛航品質者。
十二、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個以上之空速表、姿態儀或高度表出現故障
      或失效者。
十三、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套以上之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者
      。
前項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
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報其對該航空產品與
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調查之結果;於確認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使用困難之
發生,係因航空產品設計或製造之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並應提報其
針對該缺陷已採取或建議採取之補正措施。
前項補正措施應修改現存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缺陷時,相關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
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提供民航局研擬相關適航指令所需之資
料。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申請人,得檢附申請
書(附件二)申請民航局核准免予適用相關適航標準之規定。

航空產品之設計,設計者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
檢定合格,發給型別檢定證(附件四)。
前項申請航空器檢定者,應另檢附航空器之設計特性、三視圖及基本數據
;申請檢定發動機者,應另檢附發動機之設計特性、操作特性及限制說明
。

進口具國外適航主管機關核發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時,其型別檢定證持
有人應依型別認可檢定程序(附件六)向民航局申請型別認可檢定,經檢
定合格,發給型別認可檢定證(附件七)。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對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進行未達第九條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之重大設
計變更者,除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依第三章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申請書及
相關設計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補充型別檢定證。(
附件八)。
申請補充型別檢定證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組織架構及製造設施,經民航局審查已建
立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品質系統並能確保製造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
後,發給製造許可證(附件十)。
前項製造許可證不得轉讓。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
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
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
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
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
合格,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附件十四):
一、申請書(附件十五)。
二、零組件所欲安裝之航空產品說明。
三、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四、零組件構型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
五、界定零組件結構強度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六、證明零組件之設計符合相關適航標準之必要計算及測試報告。但申請
    人證明零組件之設計與型別檢定證中核定之設計相同者,不在此限;
    該設計係以授權使用取得者,應提出授權使用文件證明之。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
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
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依技術標準規定從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附件十九):
一、申請書(附件二十)。
二、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三、符合性聲明:聲明設計符合申請之日有效之技術標準規定;其有部分
    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聲明該部分已藉由設計特性或適當措施達
    到等效安全水準。
四、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之技術資料。
五、符合附件九規定品質系統之品質手冊,或引用申請人已取得技術標準
    件核准書之品質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