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547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2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 使用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立法總說明

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訂
定,並經五次修正施行迄今。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噪音防制費修正
為噪音補償金,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
法」,及為維護各航空站附近地區民眾之權益與公平性,並保持各航空站
辦理噪音補償金之彈性,明文規定噪音補償金仍得辦理噪音防制措施及設
施之補助,另一併檢討歷年實務執行之爭議部分予以修正,以資遵循。茲
將此次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將法律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三十七條
    第五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修正相關
    名詞,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三、因應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已無明文規定補償項目,刪除現行
    條文中有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項目併入辦理航
    空站附近之噪音補償措施中,並增訂噪音補償措施之定義;另有關噪
    音防制措施及設施之補助,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且鑑於民用
    航空局所屬各航空站(以下簡稱各航空站)以往執行之狀況差異甚大
    ,為維護各航空站附近地區民眾之權益與公平性,仍有辦理噪音防制
    措施及設施補助之需求,保留辦理噪音防制措施及設施補助之相關規
    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
    六條)
四、為更符合發放補償金之精神,放寬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
    機構應優先設置防音門窗後始得設置其他噪音防制設施之規定,以減
    少受補助者之不便及民怨。(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
    )
五、明文規定航空站附近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得申請噪
    音補償措施,航空站應就該措施之補償範圍、補償對象、補償金額及
    補償金發放方式等相關事項,研擬噪音補償計畫,報民用航空局同意
    後實施,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六、鑑於噪音補償措施之目的為補償受到航空噪音影響範圍之住戶,與住
    戶是否為合法建築物較無直接關係,放寬申請噪音補償措施住戶之條
    件,得不受第三條第九款合法建築物所有人之限制,以資適用。(修
    正條文第十條)
七、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已無明文規定補償項目,刪除限制
    各項用途分配比例之需求;另為防止行政作業費過度編列及濫用,影
    響民眾權益,仍保留行政作業費用之比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鑑於現行實務已無特等航空站之分類,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九、噪音補償金發放工作皆為年度規劃,再依工作計畫內容辦理,為避免
    發放工作於新舊法過渡期間,產生發放工作適用基準不同,修正本辦
    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