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立法理由〕 本點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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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規定:
航空器飛航中,應遵守下列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一)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飛航全程限制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
有下列情形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航空器配置經適航檢定合格之機載通訊服務設備,於該設備啟
動時得使用相應之通訊裝置。
2.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
虞,於飛機移動後至起飛前及落地後脫離跑道階段,得使用可
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手機、
平板電腦等)。
3.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
虞之藍芽等短程傳輸裝置。
(二)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起飛與降落階段(飛行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定期航班限制
使用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有下列情形
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個人錄音裝置。
2.助聽器。
3.心律調節器。
4.電鬍刀。
5.經民航局認可並列入航空器使用人乘客隨身行李計畫內可供機
上使用之個人醫療器材。
6.其他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
擾之虞,且能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子用品
或飛航模式下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航空器於非載客運輸之目視飛航時,經機長許可後,得使用個人電子
用品,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個人行動通訊裝置普及,為因應大眾需求,爰參考美國聯邦航
空總署 AC 91-21.1B諮詢通告及歐洲聯合航空總署Part-CAT AMC/GM-
Issue2-Amendment 1規定,明訂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個人電子用品之規
定。
二、明訂第一項第一款,於飛航全程限制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
個人電子用品,於機長許可且航空器配置合格之機載通訊服務設備下
,於該設備啟動時得使用相應之通訊裝置。此外經航空器使用人評估
無干擾飛航或通訊之虞且機長許可下,於飛機移動後至起飛前及落地
後脫離跑道階段,得使用個人行動通訊裝置,並參考美國聯邦航空總
署相關作法明訂得於機上使用藍芽傳輸。
四、明訂第一項第二款於起飛及降落階段(飛行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
線定期航班限制使用非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經
機長許可者,得使用個人錄音裝置、助聽器、心律調節器、電動刮鬍
刀、經民航局認可並列入航空器使用人乘客隨身行李計畫之個人醫療
器材或經航空器使用人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之虞之個人電子用品
或飛航模式下之個人行動裝置。
五、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 91.21,明訂第二項航空器於非載客運輸之目
視飛航時,如普通航空業從事照測、勘查、空中遊覽及一般飛航活動
等,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但仍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經機長許可後,方得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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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方法:
(一)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站內運用文宣向乘客宣導個人電子用品使用限
制規定。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公司網站及報到櫃台提示乘客個人電子用品使
用規定。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
實施。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關艙門後提示機內乘客有關個人電子用品之項
目、使用時機、操作模式及固定、存放方式等安全事項,並告知
未依規定使用係為違反民用航空法之行為。
(五)飛航中如機長認為有干擾飛航或通訊系統之虞、執行低能見度操
作時,得要求停止使用電子用品。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將其對自動
駕駛、通訊或導航等系統干擾情況及處理結果依「航空器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填報「保養困難報告表」。
(六)組員發現乘客於飛航中違反使用規定者,應立即制止並報告機長
,不遵守指示者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
(七)乘客或組員得依附表一檢舉違規使用個人電子用品之乘客,並協
助提供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用詞,將第一項「航空站」修正為「航空站經營人」
並依本規定修正內容,將「禁止使用規定」修正為「使用限制規定」
,以符實需。
二、為使搭機乘客對相關限制措施有所體認,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訂航空
器使用人應於網頁、報到櫃台以及關艙門後提示相關使用資訊,並應
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
三、為有效蒐集可能之干擾飛航或通訊案件資訊,爰修正第五項相關系統
遭受干擾之通報機制。
四、刪除第五項「機上乘客使用個人電子用品處理原則」,爰將「機上乘
客使用個人電子用品處理原則」之內容移列至第六項及第七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用詞,爰將旅客修正為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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