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籍航空公司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07499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 10點、第13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制定目的)
    為利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飛航「緊急醫療包機」及「特定人道包機」(以下簡稱「兩岸
    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三、(申請資格)
    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原則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
    稱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參與或代理申
    請,並以經民航局認證(緊急醫療包機應完成航/機務五階段驗證)
    之專機(固定翼航空器)為限。
    申請「兩岸人道包機」以經民航局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
    務業者為限。

四、(飛經航路)
    業者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其來程(由大
    陸飛往臺灣)及去程(由臺灣飛往大陸)均應依現行飛越香港至大陸
    之航路飛航。

五、(停降航點)
    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之航點,大陸地區限
    定為大陸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同意之航點,臺灣地區則限定為桃園國際
    機場、高雄國際機場、臺中清泉崗機場、臺北松山機場、澎湖馬公機
    場、花蓮機場、金門機場及臺東機場。

六、(承載對象)
    「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人道包機」,以承載經專業醫療診斷
    需緊急醫療之病患及其家屬、醫療救護人員、醫療器材,以及急難救
    助、殘障(疾)人士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特殊情況(如參與救難之搜
    救隊伍),並持有效旅行證件往返兩岸之旅客。

七、(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
    後,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
    搭乘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經審查合格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增航線及既有航線更換機種飛航/航務、機務
    審核表」,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八、(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業者代理外籍航空業者申請飛航「兩岸緊急醫療包機」,應具備保安
    計畫,並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
    本、航機保險證明文件、搭乘人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核准函、以及航空器經註冊國主管機關核可為醫療包機證明文件,報
    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可飛航。

九、(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業者申請飛航「兩岸人道包機」,應經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後,於
    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包機合約副本、搭乘人
    員名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函,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
    可飛航。

十、(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
    業者申請飛航桃園及高雄國際機場之「兩岸緊急醫療包機」及「兩岸
    人道包機」前,應先向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國際機場時間帶
    協調中心申請取得於前揭機場起降所需之時間帶。

      (其他事項)
十三、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有關國際航線包
      機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