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4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54條至第55條之1、第57條、第70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8年7月30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74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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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9年11月24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675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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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5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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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686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5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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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7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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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4781號令修正公布第70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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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6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2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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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 2條、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55條、第60條 、第64條;增訂第7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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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01號令修正公布第5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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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20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19條、第34條、第38條、第49條、第51條;增訂第37條之 1、第55 條之1及第5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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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25條及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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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1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81號令修正公布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6條、第53條及第60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 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23167號、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321 號令會銜發布,第32條第 1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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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4年4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54條至第55條之1、第57條、第70條之2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
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
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
、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
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
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
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