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330027504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至第 12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34條;增訂第8條 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5706-1288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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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58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觀字第58121104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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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1年2月2日交通部交觀字第145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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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4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觀字第1036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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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0年5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5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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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4年7月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68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 8條、第9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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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8年3月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81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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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9年6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791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3條 、第24條、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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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44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刪除第2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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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0年3月22日交通部交路發九十字第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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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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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94年4月19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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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5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611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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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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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833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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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18200047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第19條、第28條、第30條;刪除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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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282005021號令修正發布第 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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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516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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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3265號令修正發布第 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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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6205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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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2750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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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782000755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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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98200444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刪除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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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182007974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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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23002224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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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授觀業字第11330027504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至第 12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34條;增訂第8條 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
修正為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為促使現行導遊人員選才、育才機制更能
符合市場導向,並彈性因應旅遊市場快速變遷趨勢滾動調整,且配合導遊
人員選才方式從考試主管機關辦理考試,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量之制
度性重大變革規定,並使新舊制無縫接軌,以及兼顧觀光旅遊產業界實務
需求,進而提升導遊人員專業職能水準、培育人才之目的,經廣納並彙整
產、官、學各界意見後,就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之類科、辦理日程、報名資
格、方式及收費基準、評量內容及方式、成績計算與及格基準等相關作業
事項,擬具本規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因應無紙化之試務作業趨勢,明定電子送達方式及效果。(修正
    第八條之一)
二、修正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修正報名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應具備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修正報名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應繳之費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修正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之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免
    測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修正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及格標準。(修正第十九條)
七、放寬受託機關、團體辦理導遊人員訓練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四
    條)
八、修正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得就下列事項以電傳文件、傳真、
簡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參測人員,並視為自行送達:
一、評量測驗報名及申請成績複查案件,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
    繳費件未齊全,請參測人員限期繳交或補正之通知。
二、評量測驗報名及申請成績複查案件,不予受理之通知。
三、成績複查處理結果。
四、成績通知書。
五、職前訓練通知書。
六、報名及各項申請案件否准。
七、其他回復各類申請案件。
參測人員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正確無誤且
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交通部觀光署之通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評量測驗各類通知作業例如補件、評量測驗成績等,耗費大量人
    力、物力及時間,為提高行政效能及便民,並因應無紙化之試務作業
    趨勢,明定電子送達方式、得適用電子送達之情形及電子送達效果,
    以符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明訂參測人員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通訊資料正確無誤且可正常
    使用,並適時查閱通知,以維護其自身權益。
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筆試:每名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口試: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立法理由〕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導遊人員評量已為交通部觀光署法
定權責業務,一百十三年導遊人員評量經費及評量預估報名人數係延續考
選部標準、統計或參採國內其他卓有辦考實績之單位建議進行概估,故該
年評量測驗未調整報名費。惟交通部觀光署尚非考試專責辦理單位,不及
考選部有相關既有資源,又近年消費者物價、基本工資、試務相關人員出
席費、考試租用場地費等上漲,為使其收支平衡及確保持續提供專業導遊
人員評量測驗服務,爰調高報名費支應。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
通用制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
    制以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具第一款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準用教育
    部訂定之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
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者,得由其任職
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立法理由〕
一、因現行條文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及外國人可參加評量測驗,惟有關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可否參加評量測驗未有明文。查前考選
    部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分別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參加,香港或澳門居
    民得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
    定,自一百十三年起由本署辦理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評量測驗作業,
    因此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已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且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依該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
    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綜上,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依親
    居留及長期居留者之工作權,且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未涉及國家機敏議
    題,為利延攬導遊人員人才,就導遊人員評量測驗之報名資格,於第
    一項增列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或長期居
    留者,得參加導遊人員評量測驗。
二、為廣大選才,將通用制及專用制報名資格之學歷(力)標準調整為一
    致,取消外國人報名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不可使用同等學力之
    限制,爰刪除第三項。

參測人員應繳交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報名資格、部分科目免測之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
    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繳護照或居留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應繳交居留
    證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參測人員以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
名簡章及交通部觀光署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報名網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將「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文字修正為「國民身分證
    影本」。另考量部分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未領有國民身分
    證,僅有護照或居留證。為利擴大延攬導遊人員,就導遊人員評量參
    測人員應繳交文件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中段加列「影本」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第三款後段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香港、澳門居民及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得參加導遊人
    員評量測驗之規定,增訂報名時應繳交之文件。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
二、導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四、外國語。
持有效期內導遊人員執業證或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領有考試院導
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
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其筆試
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測。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外國語科目,得以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之外國
語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免測。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
定之。
口試,依參測人員選測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準用考試院訂定之外語
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已持有合格效期內執業證者,對產業界實務需求已多所了解,且因應
外語人員不足及簡化外語執照取得程序,爰修正第二項放寬持有效期內導
遊人員執業證或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領有考試院導遊人員及格證書者
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及格三年者,對筆試
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試。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筆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且外國語科目成績滿
五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免測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評量英、日語以外科目之及格人數未達其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
者,以其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三十三、各科目平均成績滿五十分且外國
語科目成績滿五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免測者,不受前項滿六十分及格之
限制。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口試,以各口試委員評分之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評量測驗應測科目缺考,視為零分。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前段所指「評量總成績」與「各科目平均成績」皆係說明及格
    標準,因平均成績即為評量結果,爰刪除重複。另但書缺考視為零分
    及有一科零分不及格的規定移列至第五項單獨規範,避免重複。
二、將外國語科目及格成績由但書移至本文,以資明確。另但書缺考視為
    零分及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
    及格,移至第五項單獨規定。
三、為因應國外旅客來臺旅遊人數增加,及新南向政策推行,為填補外語
    導遊人數不足,英、日語以外之其他外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
    韓語、泰語、義大利語、越南語、印尼語、馬來語)導遊人員,除放
    寬及格成績,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筆
    試錄取近三成之規定,增訂錄取比例限制,爰新增第三項。
四、有關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缺考視為零分及有一科零分不及格之規定,統
    一於他項中單獨規定,新增第五項。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
測驗及格人員,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署發給參加職前訓練通知書之日起三
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
留。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
、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立法理由〕
第二項文字重覆「及」,予以刪除。

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導遊人員考試或評量測驗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
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
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
    或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導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曾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委託或
    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
署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核定。
〔立法理由〕
為廣納業界實務需求及培育人才之多元管道,爰放寬最近二年曾受交通部
觀光署委託辦理相關訓練者之年限限制,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交通
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提出。
導遊人員換發或補發執業證,原執業證失效。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導遊人員辦理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
    員執業證,實務上應視辦理類型檢附相關文件,爰為使導遊人員有所
    依據,有關應檢附文件,已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相關作業須知。
二、第二項規定實務上未有案例,且其存廢與否不影響導遊人員管理,為
    提高行政效率及簡化程序,刪除原規定。復為避免導遊人員持有雙證
    之情事,增訂換發或補發執業證後,原執業證失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