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宿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306010901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27條、第3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立法總說明

民宿管理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施行,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十
月九日修正。鑑於迄今已超過萬家民宿完成合法登記,民宿之輔導與管理
仍有加強之空間,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
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修正文字,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本辦法之立法意旨及地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明確性,修正一人
    僅得申請一家民宿為原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增加客房配置圖須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配合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其經營
    者為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之自然人自行經營,並以一家為限。但離島地區經
    當地政府或中央相關管理機關委託經營,且同一人之經營客房總數十
    五間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
    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四、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地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特色者。
    (二)因周邊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樓層且有對外窗者。
五、不得與其他民宿或營業之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直通樓梯、走道及出入
    口。
〔立法理由〕
一、民宿係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以「家庭副業」方式自行經營,其立法精
    神為自然人以其所居住宅之空餘空間提供旅客住宿,且一自然人僅得
    經營一家民宿,為符合其立法精神,爰修正第二款文字,以茲明確。
二、本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係考量金門國家公園內閩南式傳統建築或洋樓
    ,具歷史意義與特色,由該管理處整修後,得以委託經營方式申請民
    宿。另金門國家公園內閩南式傳統建築多僅二間至四間客房數,為利
    於活化利用,採委託經營方式申請民宿,考量受託人之經營意願,放
    寬一人僅得經營一家之限制,惟同一人之經營客房總數仍不得逾十五
    間。
三、另申請人、移轉或繼承對象如已與他人共同領取民宿登記證,或申請
    人、移轉或繼承對象為二人以上而其中一人已領取民宿登記證之情形
    ,亦適用本規定,併予敘明。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及客房配置圖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民宿
專用標識牌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立法理由〕
為使旅客知悉民宿之客房設置情形,確保入住符合相關規定之合法客房,
爰增列客房配置圖亦須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民宿經營者須將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之客房情形以圖示表示提供旅客參考。

交通部辦理下列事項,得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一、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民宿登記證格式之規定。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地方主管機關陳
    報資料。
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輔導訓練。
四、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獎勵或表揚民宿經營者。
五、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及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
六、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機關名稱。